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张振挺,男,1954年1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根旺,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现军,男,1972年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红银,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旭彤,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电轻,男,1971年9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秀景,女,1967年5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华金栓,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振挺与被告徐现军、宁电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振挺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振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根旺,徐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银、赵旭彤,宁电轻的委托代理人徐秀景、华金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挺诉称,1996年12月23日徐现军父亲徐根生生前,为其面粉厂经营需要,与徐现军、宁电轻一同向张振挺借款40000元,面粉厂由徐根生、徐现军、宁电轻三人共同经营,并以该厂及全部设备、变压器作为抵押(有原借据为证)。1997年3月徐根生、宁电轻以张振挺的名义在信用社借款20000元,同年7月2日张振挺偿还本息29610.84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徐现军、宁电轻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由于抵押的面粉厂停产,该厂的设备由徐浩军占用和保存。请求:徐现军、宁电轻、徐浩军偿还借款69610.8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本息归还完毕之日)。 被告徐现军辩称,一、张振挺起诉徐现军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张振挺提供的借款条上的“徐现軍”的签字不是徐现军所签;三、徐现军没有向张振挺借款,双方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四、所借之款徐现军的父亲徐根生在世时已经归还。故请求法院驳回张振挺对徐现军的起诉。 被告宁电轻辩称,一、宁电轻与徐根生没有向张振挺借款,张振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张振挺的证据没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张振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徐现军系徐根生之子,宁电轻系徐根生女婿,徐根生于2004年去世。1996年12月23日徐根生因面粉厂经营需要向张振挺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现金肆万元〈40000〉整,月利息27.5‰,借期二十六个月,利息满三个月清理一次借款人并以自家的面粉厂一座及全部磨面设备、变压器100型抵押给债权人,并由债务人保管使用,任何人无权干涉,如到期债务人不归还者,有债权人有权变卖此抵押物,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徐根生徐现军宁电轻印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对此借条,徐现军认可借款之事,并在借条上签名。徐根生之妻张某某认可徐根生借张振挺40000元已经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宁电轻对本人的印章则不认可。 1997年3月19日以张振停的名义在郏县城市信用联社贷款20000元,徐根生、宁电轻在贷款借据副本上注明“本贷款为我借用徐根生宁电轻印”。后郏县联合催款办公室找张振挺催要该笔贷款,张振挺偿还了贷款和利息。对此,徐现军提出异议,表示本人不知情。宁电轻称印章也不是本人加盖。 庭审中,张振挺提供的证人出庭证明:1、证人丁某某证实,2012年5月25日下午本人与张振挺去徐现军家催要借款并录音,徐现军与妻均承认欠款属实;2、证人李某某证实,1996年12月23日徐根生、徐现军、宁电轻找张振挺借款是李某某书写的借款条,徐根生、徐现军签字并捺印,宁电轻加盖的印章。1997年3月徐根生找张振挺贷款,以张振挺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后张振挺偿还了该笔贷款;3、余某某证实,1996年徐根生找张振挺借款40000元,1997年以张振挺的名义贷款20000元,后于某某与张振挺去徐现军家催要过上述借款。对证人的陈述,徐现军认可丁某某的陈述及录音,对李某某、余某某的陈述则提出异议,表示没有见过李某某、余某某催要过欠款。宁电轻对丁某某、李某某、余某某的陈述则不予认可。 2014年3月28日本院对徐现军进行询问,徐现军称知道借款之事,并在借条上签名。 诉讼中,张振挺撤回对徐浩军的起诉。 2014年8月20日徐现军提出鉴定申请,对张振挺提供的1996年12月23日的借款条中“徐现軍”三个字进行笔迹指纹鉴定。由于徐现军未按规定时间缴纳鉴定费,郏县法院司法技术科于2014年11月6日退回鉴定,本案鉴定终结。 上述事实,有张振挺提供的借款条,信用社贷款借款条据副本、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对徐现军的询问笔录,丁某某、张某某出庭证言及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应予以保护。张振挺提供的1996年12月23日出具的借款条,该借款条据上有徐根生、徐现军签字及捺印,宁电轻捺有印章。对此借款条,徐现军庭审中虽不认可本人的签名,但在本院2014年3月28日对徐现军询问时,徐现军承认借条上的签名系自己所为,并表示借款属实。诉讼中,徐现军申请对本人签名进行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由于徐根生已经去世,故该笔借款应由徐现军偿还。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张振挺于2012年5月25日去催要该款,徐现军认可,该时间与2014年1月27日张振挺起诉之日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徐现军辩称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虽然有宁电轻的印章,但张振挺未提供证据证实“宁电轻印”的印章系宁电轻本人使用的印章,且宁电轻不予认可,故张振挺请求宁电轻偿还欠款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7.5‰,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支持。关于1997年3月徐根生、宁电轻以张振挺的名义在郏县信用社贷款20000元,同年7月2日张振挺偿还本息29610.84元,请求宁电轻偿还之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振挺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内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27.5‰计息); 二、驳回张振挺对宁电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徐现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小霞 代理审判员 马晓沛 人民陪审员 马现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红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