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20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5年12月3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某,男,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8月份张某某与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再婚。双方相识后七天即2013年8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朱某某脾气粗暴,结婚一个月就因小事殴打张某某。2014年3月份张某某曾起诉与朱某某离婚,后撤诉,撤诉后仍不能和好,故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依法判令朱某某支付张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朱某某同意离婚,张某某与朱某某生活不到一个月,张某某应把结婚时花费的14000钱都给朱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张某某与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8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一个月余因家务琐事生气,张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3月份张某某曾起诉与朱某某离婚,后撤诉。诉讼中朱某某称,2013年8月9日朱某某把金融机构仅存的14281.51元全部取出后与张某某一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某虽然不承认花费朱某某14000元,但认可当天先取钱后办理结婚登记一事。另查明,冢头镇王寨村委会出据证明一份,证明朱某某现家庭生活困难。双方无财产,债权债务争议。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郏民初字第250号民事裁定书,朱某某提供结婚证复印件、郏县冢头镇王寨村民委员证明一份、郏县冢头镇邮政储蓄存折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朱某某结婚时间较短,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打。张某某2014年3月曾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之后双方仍没有和好。2014年10月张某某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某请求与朱某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请求朱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某某请求张某某返还婚约彩礼14000元,虽然张某某不认可,但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及朱某某提交的冢头镇邮政储蓄存折,以及张某某亦认可自己一块和朱某某去储蓄所取的钱,足以证实,朱某某给付彩礼14000元。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又造成朱某某家庭经济困难,张某某应予适当返还,本院酌定以70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张某某与朱某某离婚;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某某现金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举 审 判 员 何星布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米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