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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75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1963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75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1963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4月4日,王某甲的丈夫陆某某(已故)因急需用钱,向张某某借现金100000元,约定期限1月,月利率1分,并由王某乙担保,还写有借条。借款到期后,张某某多次催要,陆某某、王某乙未偿还分文。现由于借款人陆某某去世,陆某某的妻子王某甲、担保人王某乙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王某甲、王某乙偿还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甲辩称,王某甲的丈夫陆某某2014年元月12日去平顶山看病时检查出是胃癌,到农历3月份就不能开车了,不可能借张某某的钱。王某甲认为这张借条不是陆某某写的,就没有借钱这回事,不同意笔迹鉴定。
被告王某乙辩称,这钱是王某乙给陆某某担保借的。当时陆某某买了一辆加油车,急需进油没有钱,找到了王某乙请求帮忙。当时正好张某某有10万元钱在王某乙处存放,王某乙就把张某某的这10万元给陆某某用了,陆某某给张某某打了一张借条,王某乙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名字。
经审理查明,陆某某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4日陆某某因加油车进油急需用钱,找到了王某乙请求帮忙。王某乙把张某某在其处存放的100000元钱借给了陆某某,陆某某在王某乙家给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某某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陆某某担保人王某乙2014年4月4日。”
在立案过程中陆某某于2014年6月21日因病去世。立案后张某某申请变更陆某某之妻王某甲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以曹麦荣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行政路中心营业所的存款120000元(账号:604954122264125335)作为担保,请求本院查封王某甲所有的豫DPP677号大众朗逸轿车一辆。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75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王某甲所有的豫DPP677号大众朗逸轿车一辆予以查封。王某甲认为借条不是其丈夫陆某某亲笔书写,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明及陆某某、王某甲身份证明、借条、王某乙和陆某某通话记录清单、张某某给王某乙汇款证明及王某乙取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陆某某生前通过王某乙将张某某在王某乙处存放的100000元予以借用。有陆某某、王某乙共同出具的借条为证,担保人王某乙对此也表示认可,且张某某和王某乙的汇款证明及王某乙和陆某某生前通话记录清单等也可以相互印证该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故张某某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陆某某、王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王某乙向张某某借款100000元,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陆某某去世后王某甲对该借款应负有偿还义务。王某乙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由于陆某某的去世致使该借款无法清偿,故王某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甲虽对借条上陆某某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又不同意和陆某某生前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故王某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张某某请求王某甲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42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红举
审判员  何星布
审判员  赵克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米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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