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御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965号 原告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耀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 原告御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御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965号
原告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耀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
原告御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御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耀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御某某诉称,御某某与高某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8月2日在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收养一女,取名高某甲,一直跟随御某某生活。因御某某与高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无法共同生活。高某比御某某大十多岁,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且高某经常酗酒后对御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御某某无法忍受。2012年5月1日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女儿高某甲由御某某抚养。
被告高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御某某与高某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8月2日在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御某某称其与高某于2011年2月14日抱养一女,取名高某甲,但没有办理收养手续,双方生气分居后高某甲跟随御某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御某某提供的结婚证、证人闫某某及余某某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御某某与高某认识较长时间后结婚,且御某某称双方婚后抱养女儿高某甲,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因琐事生气后分居,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御某某与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卫真
审 判 员  朱彦军
人民陪审员  杨景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国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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