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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753号 原告曹某某,男,1964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乙,男,1963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753号
原告曹某某,男,1964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乙,男,1963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曹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1年9月13日,王某甲的丈夫陆某某(已故)因急需用钱,向曹某某借现金50000元,约定期限1年,月利率1分,并由王某乙担保,还写有借条。借款到期后,曹某某多次催要,陆某某仅偿还部分利息,现由于借款人陆某某去世,陆某某的妻子王某甲、担保人王某乙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王某甲、王某乙偿还曹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甲辩称,王某甲丈夫陆某某借曹某某钱的事王某甲不知道,陆某某也没有告诉过王某甲。借条上陆某某的签字不是陆某某写的,不同意笔迹鉴定。
被告王某乙辩称,陆某某生前和王某乙是朋友关系。2011年9月13日,陆某某因做生意需要用钱,经王某乙介绍曹某某借给了陆某某现金50000元,陆某某给曹某某写了借条,由于曹某某和陆某某不熟悉,曹某某还让王某乙担保,王某乙也在借条上签了字。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1分。陆某某分别于2012年10月、2013年11月偿还利息12000元(两年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还。
经审理查明,陆某某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3日陆某某因做生意急需用钱,找到了王某乙请求帮忙,王某乙打电话给曹某某说是自己有事用钱,曹某某把钱送到王某乙家后才知道是陆某某用钱的,碍于面子,曹某某将钱借给陆某某,但要求王某乙担保。当天,陆某某、王某乙给曹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曹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陆某某担保人王某乙2011年9月13日。”2012年10月,陆某某通过王某乙偿还了一年的利息6000元,并约定半年后陆某某再还本付息,王某乙在借条上注明“2012年10月清息6000元,借期半年。”2013年11月17日陆某某又偿还了一年的利息6000元,王某乙在借条背面又注明“2013年11月17日清息6000元。”
在立案过程中陆某某于2014年6月21日因病去世。立案后曹某某申请变更陆某某之妻王某甲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王某甲认为借条不是其丈夫陆某某亲笔书写,但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
上述事实,有曹某某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及陆某某、王某甲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陆某某生前通过王某乙向曹某某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有陆某某、王某乙共同出具的借条为证,且担保人王某乙本人对此也表示认可。故曹某某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已偿还的12000元应从利息中扣除。陆某某、王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曹某某借款50000元,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陆某某去世后王某甲对该借款负有偿还义务。王某乙作为担保人,由于陆某某的去世致使该借款无法清偿,故王某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甲虽对借条上陆某某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又不同意和陆某某生前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故王某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已偿还的12000元从利息中扣除);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红举
审判员  何星布
审判员  赵克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米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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