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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甫与武踅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818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俊甫,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吴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踅象,男,56岁。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818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俊甫,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吴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踅象,男,56岁。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文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俊甫(反诉被告)与被告武踅象(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甫的委托代理人张豪帅、被告武踅象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付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熊东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甫诉称,李俊甫的豫DM0056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2014年3月18日秦红卫驾驶豫DM0056号轿车在郏县行政路东段与武踅象驾驶的豫DCD819号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李俊甫的车损为10623元,施救费为600元。因李俊甫、武踅象的车在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相互赔偿对方的车辆损失费用。因被告仅支付李俊甫8218.1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李俊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00元。
被告武踅象答辩并反诉称,武踅象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武踅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反诉称,2014年3月18日李俊甫的豫DM0056号轿车由秦红卫驾驶与武踅象驾驶的豫DCD819号车相撞,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互相对赔,并对换了银行卡,由双方的保险公司各自互赔。可李俊甫的车辆,原有秦红卫及吴文龙处理,吴文龙称该事故车辆属于他。为此吴文龙以自己的名义开了银行卡交给武踅象。可武踅象修车后取钱时才发现,该卡不能使用,吴文龙已经实施了挂失,造成武踅象的2400元赔付款不知去向。请求1、依法驳回李俊甫对武踅象的一切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武踅象车辆损失费2400元。
李俊甫针对武踅象的反诉称,李俊甫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武踅象已经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取了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是真实的,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保险公司对双方事故车辆已经全部理赔完毕,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吴文龙为李俊甫所有的豫DM0056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24时止。武踅象所有的豫DCD819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2014年3月18日15时许,武踅象驾驶的豫DCD81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行政路法院西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秦红卫驾驶的豫DM0056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第201403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1、武踅象负主要责任;2、秦红卫负次要责任,并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为:1、秦红卫车损及施救费由武踅象承担;2、武踅象车损费由秦红卫承担;3、双方签字生效,自行支付,永无后患。因李俊甫所有的豫DM0056号轿车和武踅象所有的豫DCD819号轻型普通货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故两车均在保险公司指定的地点修理,豫DM0056号轿车的修理费为10623元,施救费300元;豫DCD81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修理费2400元。之后保险公司理赔时,赔付李俊甫的损失8218.1元打入武踅象的银行卡,武踅象将卡交给李俊甫;赔付给武踅象的损失2111元打入吴文龙的银行卡,吴文龙将卡交给武踅象,武踅象支取2000元后,吴文龙将银行卡挂失。因双方均未得到足额的赔付,李俊甫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诉讼中李俊甫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武踅象则提起反诉。诉讼中吴文龙又付给武踅象现金111元。庭审中保险公司称已经理赔完毕,但未提供具体理赔数额。本院责令其限期提供理赔的具体数额,但在限期内保险公司仍未提供。
上述事实,有李俊甫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修车发票、施救费票据等证据,武踅象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修车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踅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秦红卫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双方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双方的损失并未得到足额的赔付。因李俊甫所有的豫DM0056号轿车和武踅象所有的豫DCD819号轻型普通货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的损失均未超过保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足额赔付李俊甫10923元、赔付武踅象2400元。扣除已经理赔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再赔付李俊甫2704.9元,赔付武踅象2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俊甫2704.9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武踅象289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李淑清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