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郏民初字第990号 原告李喜太,男,1946年1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男,1979年12月22日生。 被告李自旭,男,1991年1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李喜太与被告李自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李喜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告李自旭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喜太诉称,李喜太之父亲李振海在世时于1990年元月20日与李喜太兄弟二人进行了分家析产,并立有分单,李喜太分到宅院一处,内有西屋瓦房三间,后来,李喜太即在外居住生活做生意,李自旭即住到李喜太所分得的房屋内,由于双方关系不睦,李喜太数次与李自旭交涉,让李自旭从李喜太的房屋内搬出,但李自旭拒绝搬出,后经有关部门解决无果。请求:依法判令李自旭从李喜太的西屋三间瓦房内腾出,其房屋归李喜太所有。 被告李自旭辩称,1、李喜太所诉不属实,1993年3月因家庭居住问题,且李自旭及兄弟也成年,符合划宅基地条件,故在经三路中段路东政府为李喜太家新划宅基地一处,并在宅基地内盖有二层楼房,由李喜太家人居住,不管是土地管理法62条规定的一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还是划新交旧的政策规定,李自旭占有使用原宅基地及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地风俗;2、李自旭在使用老宅基地后,自己出资在空地上又盖起了三间平房,后经三路拆迁,在拆迁过程中,李喜太及兄弟无人过问,更没有任何经济帮助;3、本案中李喜太是否对剩余的宅基地拥有使用权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对老宅房屋是否拥有所有权和占有的份额也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更不能做为将李自旭一家四口从争议的房屋中赶出来的理由,出于社会和谐稳定的考虑,请求驳回李喜太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喜太之父李振海有老业房宅一处。1990年李喜太经其父李振海分家,分得房宅一处,内有房屋三间(西屋)及部分附属物,并与家人同住。1999年政府在经三路中段东侧为李喜太另划宅基一处,后建起三间楼房,随后李喜太一家又搬入居住,老宅闲置。后因家庭住房条件有限,而李自旭之弟李彦伟又未结婚,李喜太就让李自旭搬回老房宅内居住。后李自旭又在该房宅院内建三间房屋(该房屋李喜太称本人也有投资),2012年经三路规划,将李自旭所建的三间房屋及部分宅基冲掉,补偿款由李自旭掌握。李自旭及家人居住到李喜太分家时分得的三间房屋内(西屋),后双方发生纠纷,李喜太请求李自旭从现住的房宅内搬出。 李喜太之父于1992年去世,之母于2003年去世。 以上事实,有李喜太提供的分单、土地使用权证,李自旭提供的补偿款95万元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喜太持有1990年分单主张权利,要求李自旭从本人分得的房宅内搬出,李喜太现持有的分单虽属真实,但该分单不足以证明具有合法的所有权的效力,现李喜太请求李自旭从西屋三间瓦房内腾出,其房屋归李喜太所有之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李喜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喜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峰 审判员 刘银萍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永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