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65号 原告李文学,女,80岁。 委托代理人王淑贞,女,64岁。系李文学之女。 原告李吉云,女,77岁。 委托代理人肖祥春,男,78岁。系李吉云之丈夫。 原告李秀云,女,70岁。 委托代理人李玉哲,男,51岁。系李秀云之子。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郏县龙山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晓红,任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书君,郏县司法局龙山司法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凌云,女,62岁。 原告李文学、李吉云、李秀云与被告郏县龙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山办事处)、第三人李凌云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学的代理人王淑贞、李吉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祥春、李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殿、被告郏县龙山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白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凌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学、李吉云、李秀云诉称,李文学、李吉云、李秀云、李凌云父母共生育4个儿女,在郏县城关镇南后街十字路东边居住。有一处房宅,房子四间。父母在世时,对家产未进行分配,现成为遗产。2013年8月13日郏县龙山街道办事处在未与李文学、李吉云、李秀云商量的情况下,私自与第三人李凌云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将拆迁补助及补偿安置费全部补给了李凌云。龙山办事处的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李文学、李吉云、李秀云的继承权。请求:依法确认龙山办事处与第三人李凌云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 被告龙山办事处辩称,李文学、李吉云、李秀云所诉称的房宅位于县城南后街属于中兴路路面所拆除房屋,该房屋在龙山办事处与李凌云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前由李凌云夫妇居住生活,该处宅基地面积东西宽13米,南北长10米,共计130平方。1999年李凌云给小东门街写一保证书,该宅基属中兴路拆迁范围,李凌云保证在小东门街为其另行方划宅基地后拆除该宅基地上房屋,将该在宅基地返还给小东门居委会。2013年8月13日龙山办事处与李凌云签订了编号005号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李凌云自行将房屋拆除。龙山办事处对李文学、李吉云、李秀云、李凌云是否分家,如何分家的情况并不知情。在签订协议时,龙山办事处与李凌云多次协商,给予最大程度的照顾,现李文学、李吉云、李秀云提出确认协议无效,是否无效,龙山办事处尊重法院判决。 第三人李凌云未到庭进行陈述。 经审理查明,1951年2月10日郏县人民政府给李镇淇颁发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确权房产六间半,该证上显示户主系李镇淇,人口系六人,即李镇淇、刘花亭、李镇淇的父亲刘保本、长女李文学、次女李吉云、三女李秀云。李镇淇与妻子刘花亭共生育四个女儿,长女李文学、次女李吉云、三女李秀云、四女李凌云。长女李文学1951年5月年结婚后在外居住,次女李吉云1957年结婚后在外居住,三女李秀云1962年结婚后在外居住,四女李凌云1975年再婚后居住在娘家。1959年经李镇淇卖掉房产三间半。1992年时,李镇淇家中在该宅基上建了西屋一间。李镇淇于1993年农历7月3日去世,刘花亭于2001年农历2月7日去世。李镇淇与妻子刘花亭生前未对房产进行处理。李镇淇与妻子刘花亭去世后,李文学、李吉云、李秀云、李凌云也未对房产进行分家。2013年8月13日,郏县龙山办事处在未了解该房屋产权,也未与李文学、李吉云、李秀云进行协商的情况下,与李凌云签订了编号005号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编号:005甲方:空白乙方:李凌云,为保证“中兴路”改造建设工程顺利进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社区的实际情况,甲、乙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签订协议如下:一、乙方房屋位于中兴路拆迁建设范围之内,在拆迁补偿之列。乙方房屋及土地产权清晰无争议;二、拆迁赔偿及房屋安置办法:……;三、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费:……八、甲方在交付乙方安置房时,乙方拆除附属物。如乙方不能拆除附属物,解决争议,甲方有权拒绝给付乙方置换的安置房。甲方郏县龙山街道办事处旧城改造指挥部(盖章)乙方李凌云(签字盖章)2013年8月13日。”现李文学、李吉云、李秀云认为该协议侵犯了其权利,请求确认无效。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文学、李吉云、李秀云提供的身份证明、1951年郏县人民政府给李镇淇颁发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05号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证据,被告龙山办事处提供的李凌云的保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3日,郏县龙山办事处与李凌云签订了编号005号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该协议涉及的房产,系1951年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使用权证所确定的产权,该房产系李镇淇全家所有,当时李镇淇的家庭成员包含有李文学、李吉云、李秀云。郏县龙山办事处在未与李文学、李吉云、李秀云进行协商的情况下,便与李凌云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损害了李文学、李吉云、李秀云的房屋所有权,故该协议应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郏县龙山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李凌云签订的编号005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郏县龙山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人民陪审员 孔令公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