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郏民初字第57号 原告李学锋,男,1983年4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世攀,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付春,男,1963年4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光瑞,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旗,男,1965年3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学锋与被告李付春、王春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世攀,被告李付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瑞、被告王春旗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锋诉称,王春旗瓷厂内的一幢建筑需要改成仿古建筑,李付春带领李自杰、李学锋等人从事该房子的改建工作,约定每人每天130元工钱。王春旗每天在现场指挥如何改建。2012年9月22日上午9点左右,由于墙顶沿板滑脱,将架木顶倒,造成在架木上的李自杰、李学锋从高处摔下,造成伤害。李学锋受伤后被送到郏县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造成额骨、眼眶骨折,颅底骨折等多处受伤。王春旗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外,没有赔偿李自杰的其他损失。李学锋的伤害是在受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李付春与王春旗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李付春与王春旗赔偿李学锋医疗费6499.9元、误工费28656元、护理费389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伤残赔偿金45149.64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4154.2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6993.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李付春、王春旗负担。 被告李付春辩称,工程是神后一瓷厂的工程,李付春是介绍人。正如李学锋诉状中所述,李付春和李学锋一起去瓷厂干活,每人每天130元劳动报酬。基于上述事实,充分说明李付春不是雇主,李学锋与李付春之间不构成诉讼关系,李付春不是适格被告。同李付春一起前往神后干活的李停和李自箱均可证实李付春也是一名雇员。雇主在神后,劳动地点也在神后,神后镇归禹州市管辖,本案应由禹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李自杰与李学锋出事时李付春没有在现场,李付春已经不干十几天了。李付春与李自杰是同工同酬,李付春只是介绍人。在干活过程中,王春旗让工人怎么干,工人就怎么干。李学锋所诉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李付春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请求法院驳回李学锋对李付春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春旗辩称,李学锋诉状中被告是王春奇,今天应诉中的是王春旗,诉状中没有起诉王春旗,故王春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学锋所述是沿板滑落给其造成伤害,那么施工中谁固定的沿板谁就是赔偿人,此人有不可推脱的责任。李学锋没有工匠证,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防范危险能力差,且李学锋是成年人,此次事故中也有相应的责任,故其本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王春旗的瓷厂建筑需要改建,李学锋经李付春介绍在王春旗的建筑改建工地干活,李付春与李学锋同工同酬,由王春旗负责给李学锋和李付春发工资。2012年9月22日上午,李学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门头上沿板滑脱,将架木碰到,造成在架木上施工的李学锋摔伤。王春旗的儿媳妇将李学锋送到郏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额骨眼眶骨折并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4、肛门会阴部撕裂伤;5、左胫腓骨闭合性骨折;6、右面神经损伤。2012年11月16日,李学锋从郏县人民医院出院。2012年9月22日到2012年11月16日,李学锋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付医疗费22838.4元,其中王春旗垫付16500元。 2013年2月25日李学锋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2013年9月16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学锋损伤致残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庭审中,李学锋称因诉前未见过王春旗的身份证,在诉状中将王春旗的名字写成王春奇,并当庭确认王春旗即其诉状中的王春奇。 诉讼中,李付春、王春旗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付春、王春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春旗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辖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李学锋的长女李怡静2009年1月27日生、次女李怡星2013年2月15日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学锋提供的郏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检验费票据、李付春的证人李停、郑战强的证言及本院对王春旗、李付春的询问笔录、(2013)郏民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2013)平民辖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学锋在王春旗的建筑改造工地干活,与王春旗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学锋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王春旗承担赔偿责任。李学锋因起诉前未见到王春旗的身份证而将其名字在诉状中写成王春奇,并不影响王春旗承担责任,且李学锋在庭审时已确认其所诉被告即王春旗,故对王春旗以李学锋诉状中的王春奇不是王春旗为由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学锋住院期间由其本人支付医疗费6338.4元;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359天为2039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以一人护理为准,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住院56天计算为389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和住院56天计算为168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和住院56天计算为560元;李学锋请求交通费200元,应予支持;李学锋系农村居民,鉴定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的30%计算20年为45149.64元;伤情鉴定检验费700元;李学锋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为15000元;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原告李学锋的长女李怡静于2009年1月27日生,其抚养费应计算至18周岁,应计算为14年,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30%计算14年由原告李学峰与其妻子共同抚养,李怡静的抚养费为10567.49元;次女李怡星于2013年2月15日生生,其抚养费应计算至18周岁,应计算为18年,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30%计算18年由原告李学峰与其妻子共同抚养,李怡星的抚养费为13586.78元。以上各项合计118067.27元。李付春系李学锋到工地干活的介绍人,与李学锋同是王春旗的工人,同工同酬,并未从中谋取利益,李付春对李学锋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学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验费共计118067.27元; 二、驳回原告李学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5元,原告李学锋负担205元,被告王春旗负担2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 朱彦军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