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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良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667号 原告李学良,男,1984年9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刘中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郭军辉,河南靖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667号
原告李学良,男,1984年9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刘中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郭军辉,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学良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豪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良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其中主险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40000元;附加险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3日24时止。2013年11月13日已缴清全部保险费。2013年5月17日4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DJU58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4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可以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前提下根据国家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和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请求赔偿。本次事故是由交通事故引起,原告损失应当由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司机何肇事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负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李学良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人寿财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827012012410425000253,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4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3日24时止。2013年5月17日4时30分,李学良驾驶的豫DJU58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前石路纪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孙晓辉驾驶的豫DM0551号三轮汽车相撞,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李学良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学良被送往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髌骨骨折;2、额顶部皮肤挫裂伤;3、左脖关节韧带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5月25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3831.4元。2014年4月29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学良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1、李学良户口登记在农村,其提供了郏县龙山街道东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加盖龙山派出所的公章。2、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李学良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豫DJU58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租房合同、居住证明、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李学良在人寿财险公司进行投保,发生保险事故,人寿财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李学良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3831.4元,未超过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5000元,应由人寿财险公司支付。关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应赔付的金额,因李学良因本次意外伤害造成十级伤残,在城镇居住,伤残赔偿金为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已超保险限额,故人寿财险公司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应支付李学良40000元。综上,人寿财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共计43831.4元。关于保险公司称医疗费应扣除100元的免赔额并按照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的80%支付保险金,以及对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称应根据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意外伤害保险金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因保险公司未提供对以上免赔或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已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以上条款对李学良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保险公司称李学良的损失应当由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司机何肇事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负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益,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中人寿财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学良保险金43831.4元。
二、驳回原告李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李学良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王雪云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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