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550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与裴某某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育有一子裴某甲,现年21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3年3月份,因裴某某殴打李某某,李某某外出生活至今已经11年。现双方分居已10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李某某与裴某某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李某某应分得的财产全部归李某某之子裴某甲所有。 被告裴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裴某某于1992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儿子裴某甲。李某某称其与裴某某于2003年3月份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询问裴某某姐姐裴某乙的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裴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双方生育有子女并已成年,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李某某与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杰申 审 判 员 朱彦军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国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