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41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邢某某,男,1981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星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甲诉称,李某甲与邢某甲自由恋爱,2009年3月23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9年农历8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邢某甲。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吵嘴生气,邢某甲赌博恶习不改,为此,夫妻关系长期不睦,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之子邢某甲由邢某甲抚养,抚养费由抚养人自理。 被告邢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儿子四、五岁了,我们夫妻感情还是很好的。我们夫妻闹矛盾是很早的事,我曾打过牌,早就改了。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邢某甲系自由恋爱,2009年3月23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9年农历8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邢某甲。2014年上半年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8月份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11月24日李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与邢某甲离婚。 上述事实,有李某甲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甲与邢某甲系同村村民,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偶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基础好。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共同承担抚养教育孩子的责任,夫妻感情还能和好如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邢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星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范永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