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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41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邢某某,男,1981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星布适用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41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邢某某,男,1981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星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甲诉称,李某甲与邢某甲自由恋爱,2009年3月23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9年农历8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邢某甲。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吵嘴生气,邢某甲赌博恶习不改,为此,夫妻关系长期不睦,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之子邢某甲由邢某甲抚养,抚养费由抚养人自理。
被告邢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儿子四、五岁了,我们夫妻感情还是很好的。我们夫妻闹矛盾是很早的事,我曾打过牌,早就改了。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邢某甲系自由恋爱,2009年3月23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9年农历8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邢某甲。2014年上半年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8月份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11月24日李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与邢某甲离婚。
上述事实,有李某甲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甲与邢某甲系同村村民,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偶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基础好。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共同承担抚养教育孩子的责任,夫妻感情还能和好如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邢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星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范永存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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