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663号 原告杨国范,男,1964年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高峰,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宏福,男,1948年6月3日生,汉族。 第三人朱西安,男,1955年3月14日生,汉族。 原告杨国范与被告王宏福,第三人朱西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范及委托代理人张高峰,被告王宏福,第三人朱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范诉称,杨国范于2007年9月15日与堂街镇李西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该村村留土地8.5亩,承包期为15年即2007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并将村委会核定双方同意的土地承包款19000元按合同的规定,一次性予以缴齐,合同开始履行。但是不知什么原因,2013年10月,第三人朱西安在杨国范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将杨国范所承包的8.5亩土地以20000元价格承包给王宏福,且王宏福已全部种上树苗,王宏福、朱西安之行为干扰了杨国范的正常种植计划,造成杨国范不应该有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杨国范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之尊严,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王宏福、朱西安归还杨国范土地承包经营权;2、王宏福、朱西安赔偿因侵犯杨国范土地承包经营权给杨国范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元;3、诉讼费由王宏福、朱西安承担。 被告王宏福及第三人朱西安共同辩称,杨国范所诉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杨国范承包的土地实质上是侵占村民之地。2007年时,杨国范是郏县堂街李西村党支部书记,其耕种本村4组的耕地8.5亩始终不给社员承包款,因此这不叫承包而叫白种或侵占。首先,协议主体资格不合格,诉争之8.5亩地是本村4组之地,村委会无权发包。其次,承包者杨国范不是四组村民,没开群众会议,违背民主议定原则。再次,时任村主任杨付民没有签字,没有开村委会,杨付民也不知道此事;二、杨国范请求的损失4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杨国范的承包合同无效,因而其不具有承包经营权,所以没有损失。 审理查明,杨国范于1996年7月任郏县堂街镇李世和庄西村村主任职务,2000年任该村村支部书记,2013年辞去村干部职务。2007年9月15日,郏县堂街镇李世和庄西村民委员因修村道路需用资金将本村提留地8.5亩承包给时任村支部书记杨国范,并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即2007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承包费19000元,该土地位于堂街镇李世和庄西村西南地,四至为:东至三组,西至路,南至娃地,北至路。合同签订后,杨国范于2007年10月25日将承包款19000元交于郏县堂街李世和庄西村民委员会,收款人为杨国范,该款入村委会现金帐,用于支付该村因修路拖欠的修路款。郏县堂街镇李世和庄西村民委员与杨国范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时未召开村民议会,合同签订后,杨国范对该土地进行管理。2013年10月28日,郏县堂街镇李世和庄西村四组群众代表杨建锋、朱西安、杨青河将上述土地承包给王宏福,承包期5年,承包款22000元。该承包款已分配给四组村民。2014年6月4日杨国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王宏福、朱西安归还杨国范土地承包经营权;2、王宏福、朱西安赔偿因侵犯杨国范土地承包经营权给杨国范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元;3、诉讼费由王宏福、朱西安承担。 另查明,①杨国范所承包的土地是第一轮承包时所提留堂街镇李世和庄西村九队的土地(现堂街镇李世和庄西村四组),系可耕地;②杨国范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见证人:杨国范(时任村支部书记)、王付民(时任村主任)、杨振永(时任村秘书)、杨保勋(时任村副主任)、杨青珍(时任村妇联主任)的签名均系时任秘书杨振永一人所签。诉讼中,杨保勋、杨青珍均认可杨振永代签的事实,其它人没到庭认可;③杨国范提供的2014年6月19日郏县人民政府郏集2014第02741号农民集体所有权证为李世和庄西村农民集体所有,总面积这1.1151公顷,本案涉案土地在郏县人民政府郏集2014第02741号土地证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杨国范提供的农民集体所有权证、土地承包合同书、交费条等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所引起的纠纷。本案涉案承包的土地,系提留的机动土地。杨国范与郏县堂街镇李世和庄西村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2007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承包土地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办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严格控制和管理机动地,不得增加机动地。《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5%,不足5%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超过部分,必须按公平合理的原则分包到户。未留机动地的,不得再留。《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又重新留机动地的,必须归原承包方,机动地发包要依照《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原则、程序、承包期限不得长于5年,机动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承包给新增人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主要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因此机动地的承包年限不宜过长。郏县堂街镇李世和庄西村在发包前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没有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承包协议将郏县堂街镇李世和庄西村机动地8.5亩承包给杨国范,承包期为15年,该承包协议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杨国范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时杨国范任堂街镇李世和庄西村村支部书记,其应当了解当前的农业政策及其违犯法律规定所签订合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堂街镇李世和庄西村与杨国范对该合同无效均应承担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现杨国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国范对被告王宏福及第三人朱西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杨国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王雪云 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