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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召杰与赵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581号 原告杨召杰,男,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 被告赵闯(又名赵闯宾),男,1977年4月22日生,汉族。 原告杨召杰与被告赵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581号
原告杨召杰,男,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
被告赵闯(又名赵闯宾),男,1977年4月22日生,汉族。
原告杨召杰与被告赵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召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召杰诉称,赵闯将一普桑车卖给我,后其发现车辆有问题,将车退给赵闯,赵闯没钱返还,便于2009年9月28日给我出示欠条一张,后经其多次讨要赵闯偿还2000元,下余11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赵闯立即偿还欠款11000元。
被告赵闯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赵闯因卖给杨召杰车一辆后由于车辆问题杨召杰将车退回给赵闯,并由赵闯给杨召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因车款收杨召杰13000元整现金(壹万叁仟元整)欠款人:赵闯2009.9.28”,后经讨要,赵闯偿还2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5月25日还欠款2000元(贰仟元整)赵闯”。后经讨要,赵闯不予偿还下余欠款,杨召杰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杨召杰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已经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依法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赵闯欠原告杨召杰款13000元,偿还2000元之后,仍下欠11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现杨召杰请求其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闯偿还原告杨召杰欠款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赵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王雪云
人民陪审员  王明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