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701号 原告杨自民,男,1976年12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光辉,男,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 负责人屈晓临,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自民与被告郭光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自民及委托代理人李英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慧丽、熊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光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自民诉称,2014年4月19日,杨自民驾驶豫DNA767号小型轿车,在郏县行政路与和平路口交叉处与郭光辉驾驶的豫DC0810号小车相撞,两车均有损坏,事故责任同等,因杨自民受伤在郏县中医院,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车辆损失有鉴定结论,郭光辉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5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光辉缺席无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是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不能等同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8时50分,杨自民驾驶豫DNA76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东城区行政路与和平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郭光辉驾驶的豫DC081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自民、郭光辉受伤,两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杨自民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光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自民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救治。杨自民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左耳廓挫裂伤2、颈部外伤;3、头面部外伤”。住院8天,花医疗费4446.3元。后因颈椎疼痛于2014年5月5日再次入住郏县中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颈椎病。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5031.6元,该事故杨自民驾驶豫DNA767号小型轿车车损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43933元,支付鉴定费500元,车辆施救支付2000元, 另查明,1、被告郭光辉所有的豫DC081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PDZA2013441047000012813,保险期为: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诉讼中保险公司对杨自民的车损评估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自民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护理人员宋瑞娟的身份证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该事故发生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自民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光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结果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该交通事故给杨自民造成的损失郭光辉应当赔偿。杨自民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477.9元(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天);护理费3023元(38天×29041元/年÷365天);误工费2546元(38天×24457元/年÷365天)车损43933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2000元其提供的票据不显示施救日期且无施救清单,本院适当支持100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考虑到实际情况适当支持300为宜。上述费用共计:62299.9元。因郭光辉所有的豫DC081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杨自民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保险公司对杨自民的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提出异议,但在2014年8月19日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杨自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62299.9元。 二、驳回杨自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杨自民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刘笑月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