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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孝峰、王淑晓与陈伢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243号 原告牛孝峰,男,1980年12月5日生,汉族。 原告王淑晓,女,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砖营,郏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伢伢,女,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243号
原告牛孝峰,男,1980年12月5日生,汉族。
原告王淑晓,女,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砖营,郏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伢伢,女,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负责人刘中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牛孝峰、王淑晓与被告陈伢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孝峰、王淑晓的委托代理人牛砖营,被告陈伢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孝峰、王淑晓诉称,2014年6月29日3时许,陈伢伢驾驶豫YG86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城关镇凤翔大道润叶地产东路段时与相向牛孝峰驾驶的豫DM0836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二人不同程度受伤,报案后经查明陈伢伢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所驾驶的豫YG86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入有强制险。根据《道路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之规定,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项费用共计66584.2元(牛孝峰的伤残赔偿金和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增加或另诉)。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伢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可以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对原告合理合法诉请给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3时0分,陈伢伢驾驶豫DYG86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城关镇凤翔大道润叶地产东路段时与相向的牛孝峰驾驶的豫DM0836号三轮汽车相撞,致牛孝峰及乘车人王淑晓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陈伢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孝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淑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牛孝峰入住郏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1、左足部皮肤撕脱伤;2、左足第二趾开放性骨折;3、左足第三趾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左足第4跖骨不全撕裂骨折。出院医嘱显示:继续休养3个月,适度患肢功能锻炼;定期1月来院复查1次,不适随诊。住院114天,支付医疗费16107.7元。王淑晓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989元。2014年7月15日牛孝峰驾驶的豫DM0836号三轮汽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2600元。支付鉴定费500元。因该事故支付施救费2000元。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1、肇事车豫DYG8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805072013410425005203,保险期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牛孝峰驾驶的豫DM0836号三轮汽车系2012年11月18日从河南省南召县皇后乡分水岭村西庄组47号屈延处购买(有购车协议)、
上述事实,有陈晓峰、王淑晓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证、病案资料、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险单、牛孝峰的行驶证、驾驶证、牛孝峰与王淑晓的结婚证、购车协议及卖车人的身份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该事故发生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伢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孝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淑晓无责任。该认定结果当事人未申请复核,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该交通事故给牛孝峰、王淑晓造成的损失陈伢伢应当赔偿。牛孝峰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①、医疗费16107.7元(有票据);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114天×30元/天);③、营养费1140元(114天×10元/天);④、护理费9070元(114天×29041元/年÷365天);⑤、关于牛孝峰请求的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其,提供有购车协议、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误工费为13873.95元(114天×44421元/年÷365天);⑥车损:12600元,⑦施救费请求2000元;⑧鉴定费500元,⑨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59011.65元。
王淑晓的损失为;①医疗费2989元(有票据);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③、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④、护理费1432元(18天×29041元/年÷365天);⑤、王淑晓请求其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按服务行业标准较为适宜,其误工费为1432元(18天×29041元/年÷365天),上述费用共计6573元。该损失有合法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因陈伢伢的豫DYG868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牛孝峰及王淑晓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陈伢伢所投保的豫DYG868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牛孝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59011.65元。支付王淑晓各项损失共计6573元。
二、驳回原告牛孝峰、王淑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元,原告牛孝峰、王淑晓共同负担16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1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笑月
审 判 员  刘素平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米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