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王军锋,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李汉文,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艾通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元鹏,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平顶山市叶县华神矿山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张现中,任厂长。 原告王军锋与被告河南艾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通公司)、第三人平顶山市叶县华神矿山机械厂(以下简称华神机械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汉文、被告艾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付申、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现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锋诉称,为清偿王军锋的债务,2013年6月30日,华神机械厂与王军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华神机械厂将其拥有对艾通公司产品调质加工费的债权中的293000元债权转让给王军锋,由王军锋收享和处分”。2013年8月15日华神机械厂以书面方式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于2013年9月9日以特快专递方式通知艾通公司。在通知到达艾通公司合理期间内,艾通公司未及时清偿款项。请求判令艾通公司清偿王军锋款项293000元。 被告艾通公司辩称,王军锋诉艾通公司欠款纠纷纯属虚构事实及恶意串通侵害艾通公司的合法权益,王军锋只提供与华神机械厂恶意串通所书写的转让协议不能证明艾通公司欠王军锋和华神机械厂货款,更不能证明事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王军锋对艾通公司的请求。 第三人华神机械厂述称,王军锋所诉的293000元,是艾通公司拖欠王军锋与张现中合伙办的华神机械厂的货款,2013年6月王军锋与张现中散伙时,王军锋分得债权293000元。 经审理查明,王军锋与张现中合伙办的华神机械厂与艾通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由华神机械厂对艾通公司产品调质加工,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该批产品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先挂账、后付款。按照合同约定,艾通公司拖欠华神机械厂的加工费,艾通公司只是挂账,未给华神机械厂出具条据,现华神机械厂只持有在艾通公司复印的“加工明细表”。2013年6月王军锋与张现中散伙,华神机械厂由张现中经营,散伙时经结算,王军锋分得艾通公司拖欠华神机械厂的加工费293000元。由于艾通公司所拖欠华神机械厂款项的债权人为华神机械厂,2013年6月30日华神机械厂作为甲方与王军锋(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注明:1、甲方将拥有对河南艾通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调质加工费的债权中的293000元债权,转让给乙方个人,由乙方享有。2、从签订本《债权转让协议书》之日起,上列债权与甲方无关,依法由乙方收享和处分。……。协议签订后华神机械厂于2013年9月9日用快递方式,向艾通公司发出通知书,请求艾通公司直接将293000元支付给王军锋。艾通公司至今未付款。庭审中艾通公司称,欠华神机械厂钱,具体数字不知道。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军锋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加工明细表、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国内标准快递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艾通公司欠华神机械厂加工费,有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及加工明细表佐证,该证据证明艾通公司欠华神机械厂有加工费。王军锋与张现中合伙经营华神机械厂,2013年6月散伙时王军锋分得艾通公司欠华神机械厂债权293000元,王军锋、张现中陈述一致,应予以认定。该债权由王军锋享有,华神机械厂已经于2013年9月9日用快递方式通知了艾通公司,艾通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艾通公司应当将该欠款支付给王军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艾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王军锋现金293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5元,由被告河南艾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李淑清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