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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55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女,1958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55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女,1958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刘某某之女刘某甲经王某某介绍与白庙乡后村行政村魏庄自然村王某甲结婚。2012年初,刘某甲不辞而别离开王某甲家。王某某受王某甲委托去刘某某家调解此纠纷时因话不投机被刘某某毒打一顿。王某某被送进郏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冢头派出所也对刘某某进行了训戒,但刘某某未对王某某的损失予以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刘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鉴定费等5000元。
被告刘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之女刘某甲经王某某介绍与白庙乡后村村民王某甲结婚。后因双方生气刘某甲离开了王某甲家。2014年2月3日下午5点左右,王某某等人到刘某某家说刘某甲与王某甲离婚之事时发生口角并引起相互撕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脸部受伤,后郏县公安局冢头镇派出所出警处理此事,并作出了郏公(冢)行罚决字(2014)0077号和郏公(冢)行罚决字(2014)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王某某和刘某某进行了各罚款200元的处罚。2014年2月4日王某某住进郏县人民医院东病区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面颊处软组织挫伤;2、右手拇指软组织损伤。住院1天,2014年2月5日出院,花医疗费781.20元。刘某某没有支付治疗费用,2014年5月8日王某某诉至法院。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24457元/年。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供的身份证、郏县人民医院东病区入院证、病历、结算清单、出院证、郏县公安局冢头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郏县公安局冢头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某因女儿刘某甲婚姻之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打最终导致王某某受伤,对该结果的发生刘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在协调刘某甲和王某甲婚姻问题时和刘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相互厮打,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刘某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刘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王某某在郏县人民医院东病区住院1天,花医疗费781.20元。王某某应得各项赔偿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78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即30元×1天=3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即10元×1天=10元;4、护理费:即29041元/年÷365天×1天=79.56元;5、误工费1天×(24457÷365天)=67元;6、交通费虽没有相关票据,王某某受伤是实情,酌情认定30元适宜;7、鉴定费350元。以上共计134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47.76元的70%,即943.4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举
代理审判员  何星布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米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