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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培、杨素娟与王新四、姜亚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596号 原告王晓培,男,31岁。 原告杨素娟,女,28岁。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王新四,男,51岁。 被告姜亚辉,男,34岁。 委托代理人董光辉,河南良承律师事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596号
原告王晓培,男,31岁。
原告杨素娟,女,28岁。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王新四,男,51岁。
被告姜亚辉,男,34岁。
委托代理人董光辉,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帆,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晓培、杨素娟与被告王新四、姜亚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8日开庭时原告王晓培、杨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姜亚辉的委托代理人董光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0月10日开庭时原告王晓培、杨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亚辉及委托代理人董光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龙、被告王新四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培、杨素娟诉称,2014年3月13日王晓培驾驶豫DZ6711号小型轿车,沿2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白庙乡卫生院路段的公路上时,与相向行驶的王新四驾驶的豫P89981号、豫P5Y9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豫DZ6711号小型轿车损坏,驾驶人王晓培、乘车人杨素娟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王晓培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素娟无责任。保险公司是豫P89981号、豫P5Y9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王晓培、杨素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庭审中王晓培、杨素娟申请追加诉讼请求40372元,共计190372元,并请求王新四、姜亚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承担。
被告王新四缺席无答辩。
被告姜亚辉辩称,1、对王晓培、杨素娟的合理损失姜亚辉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2、姜亚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35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王新四、姜亚辉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结合事故认定书,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愿意对超出主、挂车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因保险公司无过失和过错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也不属于商业险的保险责任,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姜亚辉是豫P89981号、豫P5Y9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三责险(赔偿限额共计35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3日24时止。王新四是姜亚辉雇佣的驾驶人员。2014年3月13日23时35分王晓培驾驶豫DZ6711号小型轿车,沿2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白庙乡卫生院路段的公路上时,与相向行驶的王新四驾驶的豫P89981号、豫P5Y9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豫DZ6711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晓培、乘车人杨素娟受伤,王晓培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腹部外伤、脾破裂;2、腹膜后血肿。共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20768.49元。杨素娟先在郏县人民医院抢救,2014年3月14日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1、头部开放性外伤,左侧额部脑挫裂伤、颅内积气;2、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3、脾破裂、肝破裂、肠系膜破裂、左侧卵巢血肿;4、骨盆骨折;5、左侧视神经损伤;6、上消化道出血、应激性溃疡。建议半年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钛板。2014年4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33天。2014年5月27日又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角膜上皮糜烂;2、左眼脉络膜破裂;3、双眼视神经损伤;4、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5、右眼外伤性上睑下垂;6、左眼眼睑闭合不全;7、左眼眶骨折;8、双眼钝挫伤。住院治疗7天。杨素娟共花医疗费103632.7元。
2014年8月20日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10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晓培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2014年8月20日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10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素娟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支付鉴定费600元。
王晓培所有的豫DZ6711号小型轿车损坏,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0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更换材料费29720.00元,钣金、喷漆、拆装焊合费5400.00元,共计评估损失价值人民币35120.00元。车辆定损费1500元。
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培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四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原告王晓培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20768.4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25天=250元;4、护理费29041元÷365天×25天=1989元;5、误工费29041元/年÷365天×160天=12730.3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30%=50852元;7、车损费35120元;8、鉴定费1500元+600元=2100元;9、停车费、拆检费5000元;10、施救费2000元;11、交通费1000元;12、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47559元。原告杨素娟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103632.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39天=390元;4、护理费29041元÷365天×39天=3103元;5、误工费29041元/年÷365天×165天=13128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35%=59327.38元;7、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02350元。王晓培、杨素娟损失共计349909元,其请求王新四、姜亚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承担。
上述事实,有王晓培、杨素娟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治疗证明、伤残鉴定书、误工证明等证据,姜亚辉提供的保险单,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培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王晓培、杨素娟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P89981号、豫P5Y9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姜亚辉未按照国家规定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作为赔偿权利人王晓培、杨素娟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王晓培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0768.4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25天=250元;4、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365天×25天=1989元;5、误工费,王晓培请求按29041元/年计算,其证据不力,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365天×160天(定残前一日)=10720.9元计算为宜;6、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30%=50852元;7、车损费35120元;8、鉴定费1500元+600元=2100元;9、停车费2700元;原告王晓培请求拆检费2300元,因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0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5400.00元已经包含拆装焊合费用,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施救费2000元;11、交通费,因王晓培提供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但王晓培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按500元较为适宜;12、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42750.39元。杨素娟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03632.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39天=390元;4、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365天×39天=3103元;5、误工费,杨素娟请求按29041元/年计算,因其证据不力,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365天×165天=11055.9元计算为宜;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35%=59327.38元;7、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因杨素娟提供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但杨素娟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按1000元较为适宜;9、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合计198279元。王晓培、杨素娟损失共计341029.4元.王晓培要求住院时间按25天,杨素娟要求住院时间按39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豫P89981号、豫P5Y9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险(35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王晓培、杨素娟的损失共计341029.4元。由于姜亚辉未按照国家规定为豫P89981号、豫P5Y9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王晓培、杨素娟请求姜亚辉在交强险122000元(即王晓培51067.6元;杨素娟70932.4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足的219029.4元部分,按主次责任(即:比例)承担,王晓培自担70%,即153320.6元;姜亚辉承担30%,即65708.8元(王晓培27504.8元;赔偿杨素娟38204元),姜亚辉承担的65708.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姜亚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晓培51067.6元;赔偿杨素娟70932.4元;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晓培27504.8元;赔付杨素娟38204元;
三、驳回王晓培、杨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0元,王晓培、杨素娟负担62元、姜亚辉负担2633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李淑清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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