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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枝与孙小花、何某某、何某甲、何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500号 原告王春枝,女,1951年6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会民,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俊芳,女,1979年3月20日生。 被告何某某,女,2008年1月10日生。 被告何某甲,男,2011年11月11日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500号
原告王春枝,女,1951年6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会民,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俊芳,女,1979年3月20日生。
被告何某某,女,2008年1月10日生。
被告何某甲,男,2011年11月11日生。
何某某、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小花,女,1977年3月29日生。
被告孙小花,女,1977年3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勋,男,1947年11月23日生。
被告何岗,男,1951年2月18日生。
原告王春枝与被告孙小花、何某某、何某甲、何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会民、张俊芳,被告何某某、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小花,被告孙小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勋、被告何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枝诉称,王春枝之子何全贵于2012年6月24日在郑州打工时不幸身亡,建筑方赔偿70万元(除各种费用外剩余50万元),该款经何万林、孙小花、何岗处分给了何某某、何某甲50万元,后孙小花向新华区法院起诉保管人何万林,(2012)新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50万元人民币归何某某、何某甲所有。王春枝作为何全贵的母亲,依照赔偿协议,该款中应有王春枝的赡养费,王春枝却没有得到。何万林、何岗、孙小花对该50万元进行了处分,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也进行了判决,现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执行中,王春枝的权利被剥夺。请求:一、依法判令孙小花、何某某、何某甲、何岗从赔偿款中支付王春枝15万元赡养费;二、案件受理费由孙小花、何某某、何某甲、何岗承担。
被告孙小花辩称,孙小花丈夫何全贵出事故后,孙小花、何某某、何某甲作为继承人,理应得到赔偿款。依照赔偿协议,王春枝没有得到赡养费原因:一、王春枝是何全贵的继母;二、何全贵有兄弟姐妹三人,赡养费不应由何全贵一人承担;三、孙小花系何某某、何某甲的母亲,三人是受害者,没有拿到赔偿款70万元,现向孙小花要赡养费15万元属于强词夺理;四、(2012)新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后,何万林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撤回上诉;五、(2012)新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平顶山市新华区对该案已经执行终结。故请求驳回王春枝对孙小花、何某某、何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岗辩称,王春枝所诉基本属实,对王春枝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77年王春枝与何岗结婚(均系再婚)。何岗前妻于1974年生育长子何民、1975生育次子何全贵(已故),何岗与王春枝婚后生育女儿何桂芳。何民、何全贵、何桂芳均由何岗、王春枝抚养。孙小花与何全贵系夫妻关系,生育女儿何某某、儿子何某甲。2012年6月24日何全贵在建筑施工中不幸死亡。2012年6月27日以孙小花、何岗为甲方与建筑工地承包人张体振、姚化廷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其内容为“1、乙方一次性赔偿死者的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丧葬费,运尸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七十万元(已付一万元),甲方同意。2、甲方承诺不得以任何方式再向乙方提出其他索赔要求,乙方同意。”协议签订后,该款由何岗之弟何万林领取。2012年6月27日,孙小花、何万林(系何全贵叔父)及何岗经协商,达成何全贵死亡补偿金(伍拾万元)的保管及用途的协商方案:“1、保管办法,由何万林代为存放,定期10年,到期如果不用,可根据情况转存。2、存款用途:50万元全部用于何全贵之子何某甲及女儿何某某二人今后上学、结婚及其它之用。当事人:何万林孙小花何岗证明人何光卫孙勋代笔张留军2012年6月27日”。2012年8月8日何某某、何某甲以何万林保管50万元不安全为由,诉至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该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何某某、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小花、何岗、何万林签订的关于何全贵死亡补偿金(伍拾万元)的保管办法及用途的协商方案系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成立有效的保管合同。合同中约定50万元全部用于何某某、何某甲二人今后上学、结婚及其他之用,证明该50万元属何某某、何某甲的财产。判令何万林返还何某某、何某甲50万元人民币。现该判决已执行完毕。2014年4月23日王春枝以何万林、何岗、孙小花的处分行为剥夺了王春枝的权利为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70万元赔偿款中的20万元,何万林交付何岗,何岗称取得20万元后支付其子何全贵丧葬相关费用3.5万元,偿还何全贵生前所欠外债5.5万元,建四间南屋平房及安装太阳能花费5.5万元,支付孙小花生活费6万元。对此孙小花称办理何全贵丧葬事宜支出1.8万元,给付孙小花、何某某、何某甲生活费6万元属实,没有外债,对下余款开支费用提出异议。对自己的陈述,何岗、孙小花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王春枝的赡养费为27359.68元(2011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19÷3人)。
诉讼中王春枝撤回对何万林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王春枝提供的协议书、何全贵死亡补偿金(伍拾万元)的保管及用途的协商方案、(2012)新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王春枝与何全贵系母子关系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全贵去世后,孙小花、何岗与建筑方张体振、姚化廷协商,建筑方赔偿死者的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丧葬费,运尸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70万元,该70万元经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中的50万元系何某某、何某甲的财产。下余20万元由何岗持有,该20万元除何岗、孙小花陈述一致何岗支出7.8万元外,下余12.2万元仍由何岗持有,据此何岗应付给王春枝赡养费27359.68元。王春枝请求孙小花、何某某、何某甲支付赡养费1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
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春枝赡养费27359.68元。
二、驳回王春枝对孙小花、何某某、何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何岗负担602元,王春枝负担2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小霞
代理审判员  马晓沛
人民陪审员  马现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红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