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706号 原告王家根,男,48岁。 原告王志刚,男,23岁。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强,男,32岁。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尧朋,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家根、王志刚与被告丁朋举、李晓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25日保险公司申请对王家根、王志刚的护理人数、误工期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0日鉴定部门作出鉴定。原告王家根、王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豪帅、被告李晓强、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尧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根、王志刚诉称,2014年3月2日丁朋举驾驶豫K65317号重型自卸车行至郏县紫云路与龙山大道交叉口时与王刚志驾驶的豫DJW71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家根、王志刚受伤,豫DJW712号小型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家根、王志刚被送至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2014年3月14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丁朋举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志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家根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724.5元;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庭审中王家根、王志刚增加诉讼请求45209.56元,共计155934.06元。 被告运输公司、李晓强辩称,1、肇事车辆系万里运输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出卖给潘丽敏的,潘丽敏与李晓强系夫妻关系,本案中,万里运输公司不应作为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2、车辆豫K65317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任,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王家根、王志刚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万里运输公司认为应该另行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王家根、王志刚的医疗费、财产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和10000元以内解决,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同等责任赔偿;2、王家根、王志刚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王家根、王志刚追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一个诉,应当另案起诉。 被告丁朋举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豫K65317号重型自卸车系2013年1月6日万里运输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出卖给李晓强之妻潘丽敏的,李晓强是豫K65317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9日24时止。丁朋举系李晓强雇佣的驾驶人员。豫DJW71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王家根。 2014年3月2日1时30分,丁朋举驾驶豫K65317号重型自卸车由南向北行至郏县紫云路与龙山大道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刚志驾驶的豫DJW71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志刚和豫DJW712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王家根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王家根、王志刚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王家根经诊断为:1、Ⅰ级颅脑损伤;2、左侧2-6、8肋骨骨折;3、双肩部、胸背部、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96天,花医疗费21432.6元,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2014年6月21日经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7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家根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对该鉴定结论,保险公司不服,但在规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 王志刚经诊断为:1、Ⅰ级颅脑损伤;2、右腰3横突骨折;3、右前额皮肤挫裂伤、右前额部、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96天,花医疗费19968.9元。出院证的出院医嘱注明“休息3个月”。 诉讼中保险公司申请王家根、王志刚的护理人数、误工期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0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华美法医司法所(2014)第678、67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志刚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损伤误工日以120天为宜,王家根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 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DJW712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结论为:损失价值为82831元。定损鉴定费2800元。对该鉴定结论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9月14日平顶山市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平物估字(2014)第34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该车损失确定委估数总计81970元。王家根支付该车的施救费2000元。 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刚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口。在进入路口前没有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朋举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口,没有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1、王家根、王志刚受伤前均在平顶山市兴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打工;2、王家根、王志刚在住院治疗期间,李晓强垫付费用30000元;3、王家根之女王妍,2000年4月13日生;4、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 王家根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214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天×30元/天=2880元;3、营养费:96天×10元/天=960元;4、护理费:96天×29041元/年÷365天×2人=15276.36元;5、误工费:112天×101.33元/天=11348.96元;6、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22398.03元/年×10%×4年÷2人=4479.6元;8、车损:82831元;9、伤残鉴定费:600元;10、车损鉴定费:2800元;11、施救费:2000元;12、交通费:10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95404.58元 王志刚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1996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天×30元/天=2880元;3、营养费:96天×10元/天=960元;4、护理费:96天×29041元/年÷365天=7638.18元;5、误工费:186天(出院休息3个月)×86.11元=16016.46元;6、绿化带灯损:2000元;7、交通费:1000元;共计:50463.54元。 两人共计:(245868.12元-122000元)÷2+122000元-28000元=155934.06元 上述事实,有王家根、王志刚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治疗证明、伤残鉴定书、误工证明等证据,李晓强提供的付款条据、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的鉴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朋举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王家根、王志刚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豫K65317号重型自卸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王家根、王志刚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按同等责任承担。王家根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214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6天=2880元;3、营养费:10元/天×96天=96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96天(因郑华美法医司法所(2014)第67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家根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7638.2元;5、误工费:王家根请求每天按101.33元计算,因其证据不力,无法支持,但王家根确实在装饰工程行业打工,故按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365天×112天(定残前一天)=10048元;6、伤残赔偿金:因王家根在城镇打工,故应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家根之女王妍(14岁),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0%×4年÷2人=2964.4元;8、车损:81970元;9、伤残鉴定费:600元;10、车损鉴定费:2800元;11、施救费:2000元;12、交通费:因王家根提供的票据有瑕疵,无法认定,但王家根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按500元较为适宜;1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3589.26元 王志刚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996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6天=2880元;3、营养费:10元/天×96天=96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96天=7638.18元;5、误工费:因王志刚确实在装饰工程行业打工,故请求每天按86.11元不违法法律规定×120天(因郑华美法医司法所(2014)第67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志刚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损伤误工日以120天为宜)=10333.2元;6、绿化带灯损,王志刚请求2000元,所提供的证据系白条,且系预付款,又未注明收款项目,故本院无法支持;7、交通费:因王志刚提供的票据有瑕疵,无法认定,但王志刚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按500元较为适宜,合计42280.28元。 王家根、王志刚的损失共计225869.5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付王家根99162.9元、赔付王志刚22837.1元,即不足的103869.54元,因王志刚、丁鹏举均负同等责任,故应按5:5比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额内赔付王家根42213.2元、赔付王志刚9721.6元。上述保险公司应赔付王家根共计141376.1元、赔付王志刚共计32558.7元。李晓强垫付费用30000元,从王家根、王志刚的损失中各扣除15000元,由保险公司付给李晓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家根126376.1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志刚17558.7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晓强垫付的现金30000元;; 二、驳回王家根、王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6元,原告王家根、王志刚负担3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4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李淑清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