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132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宝殿、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周某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某与周某某于2013年9月抱养一女,一直由王某某抚养。婚后王某某与周某某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后因未生育子女相互埋怨,2013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王某某与周某某多次协商离婚,周某某索要钱财,致使双方无法达成离婚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后抱养女儿由王某某抚养;3、婚前个人财产仍归王某某所有。 被告周某某辩称,周某某不同意离婚,王某某所诉不实,事实是王某某与周某某是自由恋爱,婚后并没有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及多次协商离婚,也没有分居生活。双方2013年至2014年4月份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存在从2013年春节后分居生活的事实;周某某外出打工期间,多次寄钱给在家生活的王某某,有银行寄款凭证及取款凭证为证;王某某称周某某存在生育问题不属实,实际是王某某存在生育问题,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周某某为此多次带王某某到医院检查,并不存在双方就生育问题相互埋怨。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周某某不同意女儿由王某某抚养,因为王某某没有工作及固定住所,不能给孩子健康成长提供有利条件。王某某与周某某在婚前及婚后打工挣的钱全由王某某保管,结婚时王某某又索要巨额彩礼,隐瞒真实身份,导致婚后周某某生活困难。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王某某应当适当返还彩礼。在王某某与周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欠下巨额债务,如果离婚,王某某应当承担部分债务。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周某某于2010年认识,2011年12月30日在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份抱养一女周某甲。王某某与周某某均称没有为周某甲办理收养手续和户口登记。2014年农历正月,王某某因与周某某父母生气,开始与周某某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宝丰县闹店镇李官营村委会证明及本院对周某某之父周某乙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周某某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分居生活,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某某与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彦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国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