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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解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687号 原告王某某,男,1952年5月10日生,汉族,退休职工。 被告解某某,男,1961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解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687号
原告王某某,男,1952年5月10日生,汉族,退休职工。
被告解某某,男,1961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解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解某某系同母异父兄弟。2003年初,王某某与解某某协商将原老宅内的临街房三间和一耳房及东厢房三间拆除,改建为三间三层面积大约300平方米商住两用宅。当时投资60000元,王某某出资20000元。2007年3月26日,王某某、解某某又签订了《同胞兄弟王某某解某某宅基房产相关事宜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此处宅基房产由临街房自北至南马道,王某某拥有三分之一的管业权”,第五条“此处宅基为兄弟两人共同所有,不准擅自变卖,转让他人。”2012年2月16日王某某、解某某签订《同胞兄弟王某某解某某祖宅祖坟继承修建百年遗嘱》,2013年4月8日又签订《百年遗嘱老宅扩建协议》。解某某不执行上述条款,经多方调解,不予交付王某某管业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解某某履行2013年4月8日签订的《同胞兄弟王某某解某某“百年遗嘱”祖宅扩建新立协议》第五项“祖宅扩建竣工前,北楼临街底层西大山三分之一宽(一间)和二层楼三分之二宽(两间)归王某某管业使用”。
被告解某某辩称,王某某说的不是事实。2013年写的协议都是王某某自已写好的让解某某签的字。因为王某某儿子在深圳打工回来没地方住,只是让其暂住,所有权归解某某所有。房子是解某某盖的,盖房子至少花15万元,房子盖好后王某某给解某某寄2万元,解某某不要,是王某某非要给解某某寄的钱。第二年王某某说装修房子没有钱,解某某给王某某寄去3万元。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解某某系同母异父兄弟。王某某、解某某所争议的房产,位于冢头镇东寨西大街路南,此房产是王某某祖父王某甲的遗留房产改建而成。王某甲夫妇共生育一女三子,长女王某乙、长子王某丙、次之王某丁、三子王某戊。1955年王某某之父王某丁和王某某母亲王某庚离婚时,经王某甲认可,将临街东两间和耳房划归王某某母亲王某庚和王某某管业。1960年王某某的养父解某甲与王某某母亲王某庚结婚,并生育了次子解某某及长女解金平。1979年王某某的伯父王某丙、父亲王某丁、叔父王某戊兄弟三人,为报答王某某养父解某甲对王某某的养育之恩,将所有的宅基房产(已归王某某母亲王某庚和王某某管业临街东两间和耳房一间除外)全部赠与给了解某甲。解某甲、王某庚夫妇相继于1998年、1999年去世,去世前未对遗产进行处理。
2003年初王某某与解某某协商将老宅的临街房和东厢房拆除改建为三间三层楼房。2003年2月6日王某某、解某某通过证人赵某某、马某某、金某某说合共同与东邻金某甲签订活墙协议书。后解某某就开始组织建房施工,建房期间王某某于2003年4月30日给解某某邮寄现金20000元。2007年3月26日王某某、解某某签订了《同胞兄弟王某某解某某宅基房产相关事宜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此处宅基房产由临街房自北至南马道,王某某拥有三分之一的管业权,解某某拥有三分之二的管业权。”第五条““此处宅基为兄弟两人共同所有,不准擅自变卖,转让他人。”2012年2月16日王某某、解某某签订《同胞兄弟王某某解某某祖宅祖坟继承修建百年遗嘱》,2013年4月8日王某某、解某某又签订《百年遗嘱祖宅扩建新立协议》,协议约定将宅基内南屋瓦房拆除并进行扩建,且将扩建后房屋的产权进行了划分,其中第五条为“祖宅扩建竣工前,北楼临街底层西大山三分之一宽(一间)和二层楼三分之二宽(两间)归王某某管业使用,其余部分由解某某管业使用。”现三间三层临街楼房,一层解某某做生意用,二、三层居住。王某某要求有三分之一的管业权,解某某不予交付,故王某某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供的祖父王某甲《土地证》抄件、王某某父母离婚时的财产说明、王某某伯父等馈赠解某甲赠与书、协议书、《同胞兄弟王某某解某某宅基房产相关事宜协议书》、《同胞兄弟王某某解某某祖宅祖坟继承修建百年遗嘱》、《祖宅扩建工程意见建议书》、《《百年遗嘱祖宅扩建新立协议》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解某某协商将原老宅的临街房和东厢房改建为三间三层楼房,解某某负责投资施工,施工期间王某某给解某某汇款20000元以资助建房,故该三间三层楼房应视为王某某与解某某共同所建房产。2013年4月8日王某某与解某某又签订协议,将北楼临街底层西大山三分之一宽(一间)和二层楼三分之二宽(两间)归王某某管业使用,其余部分由解某某管业使用,是双方对共建房产的自愿处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支持。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将一楼西边一间及二楼靠南两间(一间住房、一间客厅)归王某某管理使用更为适宜,其中,解某某有从客厅内出入的权利,楼梯共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将王某某与解某某共同所建房产三间三层楼房内的一楼西边一间及二楼靠南两间(一间住房、一间客厅)交付于原告王某某管理使用,其中,客厅里有解某某的出路权,楼梯共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举
代理审判员  何星布
代理审判员  周米娜
二0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永存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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