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郏民初字第1186号 原告王某甲,男,1979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1966年4月3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2月7日,王某乙借王某甲现金26000元,约定2013年6月20日前还完,有王某乙打借条为证。该款到期后经王某甲多次催要王某乙至今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王某乙归还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王某乙辩称,钱不是王某乙借的,借条是王某乙打的。王某甲和王某丙、王某乙的哥哥王某丁在郑州做生意时,王某丁借王某甲26000元,王某甲去王某乙家找王某丁要钱,王某丁不在家,经王某丁同意王某乙给王某甲打的借条。借钱必须还,现在没钱,有钱就还王某甲。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王某乙系朋友关系,通过王某乙,王某甲认识了王某乙的哥哥王某丁,三人在交往中有经济往来。2013年2月7日,王某甲和王某丙一起找到王某乙要欠款时,王某乙给王某甲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某甲现金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到2013年5月30日至6月20日还齐。借款人:王某乙2013年2月7日。”借款到期后,王某乙没有偿还。王某甲于2013年9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王某乙归还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王某甲提供的借条、证人王俊周证言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乙对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亦同意偿还。故王某甲请求王某乙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现王某甲请求王某乙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利率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还完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举 代理审判员 何星布 人民陪审员 李素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米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