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961号 原告王某甲,男。 原告贺某,女。 被告王某乙,男。系王某甲、贺某长子。 被告王某丙,男。系王某甲、贺某次子。 被告王某丁,女。系王某甲、贺某长女。 被告王某戊,女。系王某甲、贺某次女。 被告王某己,女。系王某甲、贺某三女。 原告王某甲、贺某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贺某,被告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贺某诉称,王某甲、贺某共生育五个子女,即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现王某甲与贺某单独生活。贺某因患多种疾病经常吃药住院,且现瘫痪在床生活无法自理,需要子女照顾。但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相互推诿,不尽照顾父母的义务。王某甲身体也不好,无能力照顾好贺某。为使贺某有人照顾,维护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对王某甲、贺某进行赡养;2、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每人每月给王某甲、贺某300元(用于生活就医等),并轮流照顾贺某。 被告王某乙辩称,王某甲、贺某生病住院期间,王某乙和王某丙在其身边照顾。2004年和2008年贺某住院期间王某乙和王某丙支付医疗费并照顾。2012年贺某生病住院期间都是王某乙照顾,花费都是王某乙和王某丙出的,几个女儿出多少钱王某甲知道。这次贺某摔伤也是王某乙和王某丙在照顾。贺某出院后的护理问题几个子女没有商量好。 被告王某丙缺席无答辩。 被告王某丁辩称,贺某因心肌梗塞住院时是由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照顾。当时王某甲说没有钱,王某丁给了王某甲500元。王某丁及其爱人在贺某住院期间,贺某需要啥就给她带去啥。今年农历5月29日贺某摔伤,王某甲让我打120将贺某送到郏县中医院。第二天,王某丁和其爱人又将贺某送到152医院。王某丁和王某戊在152医院照顾贺某六天后,王某乙和王某丙才从外地回来。贺某住院期间,王某丁不间断地去看望贺某。对于王某甲和贺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丁愿意每人每月出300元,也愿意轮流照顾贺某,轮到谁照顾贺某应该回来照顾贺某,王某甲也可以照顾贺某。 被告王某戊辩称,王某甲腿不好,王某戊给其500元。贺某2008年住院,王某戊给其1800元。王某甲和贺某的厨房用品及穿的衣服都是王某戊给其买的。这次贺某摔伤,王某戊送去700元医疗费,贺某住院的前5天是王某戊和王某丁在照顾贺某。王某乙和王某丙在贺某住院5天后才回来。这次贺某摔伤,还是王某戊打的救护电话。2008年贺某要做心脏搭桥手术,王某戊当时还贷款给其看病。王某戊同意按王某甲、贺某的诉讼请求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王某己辩称,王某己愿意赡养王某甲、贺某,愿意出钱,也愿意轮流照顾贺某。贺某住院期间,王某己也出过钱。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贺某共生育两子三女,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长女王某丁、次女王某戊、三女王某己,均系农民,现均已成年。王某甲、贺某现单独生活。2014年6月贺某摔伤后,生活不能自理,王某甲、贺某及其子女经李口乡司法所调解后,王某乙、王某丙各照顾贺某一个月,后王某甲、贺某与其子女因赡养问题发生争议,王某甲、贺某于2014年8月18起诉至郏县人民法院。庭审中王某甲、贺某要求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一轮一月对贺某进行护理,如果谁不尽护理义务,每月应支付2000元护理费。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对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王某甲、贺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应对王某甲、贺某尽赡养义务。对于王某甲、贺某请求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每人每月出300元用于生活就医,本院认为应将生活费和医疗费分开计算。关于生活费问题,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每人每月支付给王某甲、贺某共187.6元生活费。王某甲、贺某共生育五个子女,其今后的医疗费可凭医院收费票据由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各承担五分之一。因贺某摔伤后生活不能自理,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乙、王某丙应一轮一月轮流护理贺某,如不尽护理义务,王某甲、贺某请求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每月支付2000元护理费,不高于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某乙、王某丙已各照顾贺某一个月,故应按照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乙、王某丙的排序依次一轮一月护理贺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每人每月给付王某甲、贺某生活费共187.6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生活费,今后每年的元月10日前支付当年上半年的生活费,7月10日前支付当年下半年的生活费; 二、2014年8月18日后王某甲、贺某生病花费凭医院收费发票由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各承担五分之一;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乙、王某丙应依次一轮一月护理贺某,如不尽护理义务,每月应支付2000元护理费; 四、驳回王某甲、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杰申 审 判 员 朱彦军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国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