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191号 原告王迪,男,23岁。 委托代理人于存良,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帅军,男,38岁。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新庄,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 代表人张会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辉,公司员工。 原告王迪与被告任帅军、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迪的委托代理人于存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帅军、被告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迪诉称,2014年8月2日13时30分,任帅军驾驶豫D55839号车在郏县迎宾大道王集乡雨霖头村路段与王迪驾驶的豫AOLD93号车相撞,致使王迪的车辆受损,此事故给王迪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1000元。豫D55839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任帅军、运输公司承担王迪各项损失61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任帅军、保险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可以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前提下,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各项范围内赔偿王迪合理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豫D55839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任帅军,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1日24时止。2014年8月2日13时30分,王迪驾驶自己所有的豫AOLD9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迎宾大道王集乡雨霖头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任帅军驾驶的豫D55839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8月12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王迪的豫AOLD93号小型轿车损坏程度进行评估后,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1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更换材料费51744.00元,钣金、喷漆、附件拆装工时费5620.00元,共计评估损失价值人民币57364.00元。价格鉴定费2000元。对该评估鉴定结论,保险公司不服,但在规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评估。王迪支付施救费1000元。 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1、王迪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任帅军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王迪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车辆损失57364元;2、鉴定费2000元;3、施救费1000元,共计60364元。 上述事实,有王迪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迪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任帅军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造成王迪所有的豫AOLD93号小型轿车受损,依法提起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王迪所有的豫AOLD93号小型轿车的具体损失为:1、车辆损失57364元;2、鉴定费2000元;3、施救费1000元,共计60364元。因豫D55839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有保险单佐证。且王迪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故豫AOLD93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迪60364元; 二、驳回王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王迪负担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负担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张 潇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永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