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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香莲与陈向锋、王彩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049号 原告王香莲,女,52岁。 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向锋,男,38岁。 被告王彩红,女,38岁。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豪帅,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049号
原告王香莲,女,52岁。
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向锋,男,38岁。
被告王彩红,女,38岁。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豪帅,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国正,任经理。
原告王香莲与被告陈向锋、王彩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陈向锋、王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豪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香莲诉称,2014年4月25日,陈向锋驾驶豫DQ8848号小型普通客在郏县薛店镇王圪垱村路口将正在路上行走的王香莲撞伤,王香莲被送至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王香莲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向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香莲无责任。豫DQ884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王彩红,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王香莲向陈向锋、王彩红主张权利,陈向锋、王彩红仅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请求:1、陈向锋、王彩红赔偿王香莲各项费用共计168480.4元,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向锋、王彩红辩称,1、事故属实,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王香莲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2、王香莲诉讼请求过高,各项请求应由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3、王香莲住院治疗期间,陈向锋和王彩红为其垫付了70000元医疗费,王香莲的实际损失如果不足192000元,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应当直接支付给陈向锋、王彩红。
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陈向锋与王彩红系夫妻关系。王彩红系豫DQ884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2014年4月25日,陈向锋驾驶豫DQ8848号小型普通客在238省道郏县薛店镇王圪垱村路口将正在路上行走的王香莲撞伤。王香莲被送至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0335.6元。经诊断为:右股骨胫骨折(头下型),处理:1、右股骨关节置换术;2、住院期间需护理两人。共住院治疗24天。2014年4月25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向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香莲无责任。2014年8月8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王香莲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1、豫DQ8848号小型普通客车以王彩红名义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险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陈向锋已支付王香莲医疗费70000元;3、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4、王香莲之女范一丹,女,1998年5月16日生,系非农村户口;王香莲之母王静,1940年5月7日生,系农村户口,其生育一子五女。
王香莲提供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住院医疗费:70335.6元(已支付7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3、营养费:24天×10元/天=240元;4、护理费:24天×29041元÷365天×2人=3819元;5、误工费:105天×22398.03元÷365天=6443元;6、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20年×30%=13438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14821.98元×30%×2年÷2人=4446.5元;(母亲)5627.73元×30%×6年÷6人=1688.3元;8、鉴定费:600元;9、交通费: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38480.4-70000元=168480.4元。
上述事实,有王香莲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伤残鉴定书、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陈向锋、王彩红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向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香莲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的发生导致王香莲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豫DQ884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王香莲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险50000元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王香莲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7033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3、营养费:24天×10元/天=240元;4、护理费:24天×29041元/年÷365天×2人=3819元;5、误工费:因王香莲系退休人员,其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范一丹)14821.98元/年×30%×2年÷2人=4446.5元;(母亲)5627.73元/年×30%×6年÷6人=1688.3元;8、鉴定费:600元;9、交通费:以300元为宜;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31537.4元,减去陈向锋、王彩红已垫付的70000元,应为16153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香莲161537.4元;
二、驳回原告王香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9元,原告王香莲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李银环
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永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