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338号 原告程某某,女,1986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董某某,男,1983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董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5年元月份程某某与董某某恋爱相识,2005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甲,2007年8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婚后董某某无端找事,曾两次用啤酒瓶及木棍打伤程某某头部,住院后经医生抢救才脱离生命危险,出院后董某某仍以暴力相威胁,无奈程某某携女儿离家出走至今。程某某对女儿享有法定抚养权,董某某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诉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程某某与董某某之间的同居关系;2、婚生女儿董某甲由程某某抚养,董某某支付抚养费。 被告董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元月份程某某与董某某相识,2005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甲,2007年8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2012年7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婚生之女董某甲现随程某某生活,之子董某乙跟随董某某家人生活。诉讼中程某某要求抚养女儿董某甲,婚生之子董某乙由董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抚养人自理。经询问董某某之父董国正称,董某乙一直跟随其生活,并愿意继续代替董某某抚养其子董某乙。 上述事实,有程某某提供的身份证,郏县安良镇磨石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询问董国正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程某某与董某某同居期间所生之女董某甲,之子董某乙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婚生之女董某甲一直跟随程某某共同生活,之子董某乙现跟随董某某家人生活,故程某某请求女儿董某甲由其抚养,其子董某乙由董某某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程某某要求抚养人各自承担,系其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程某某与董某某非婚生之女董某甲由程某某抚养,之子董某乙由董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抚养人自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卫真 审 判 员 何星布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米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