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703号 原告程汉辉,男,42岁。 委托代理人于存良,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强,男,44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 代表人孙士军,任经理。 原告程汉辉与被告王军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汉辉的委托代理人于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强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汉辉诉称,2014年5月9日21时,在郏县城关正凤翔大道新消防队路口,程汉辉所有的豫DLL528号车与王军强驾驶的豫DM1557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使程汉辉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给程汉辉造成损失69273.64元。请求:1、被告承担程汉辉各项损失69273.6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军强缺席无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1时许,宋胜利驾驶程汉辉所有的豫DLL52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城关镇凤翔大道新消防队门口路段时,与王军强驾驶的豫DM1557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王军强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5月21日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简易程序):宋胜利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军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在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宋胜利赔偿王军强医疗费、车损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捌仟伍佰元整(8500元);2、双方签字生效,一日内交付,永无后患。当事人程汉辉王军强签名并按指印。2014年6月10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119号“郏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对豫DLL528号小型轿车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鉴定,其结论如下:该车更换材料费:50916元;钣金校正、喷漆、发动机吊装、四轮定位、拆装焊金工时费等6420元;材料管理费:7637.4元,共计评估损失价值人民币陆万肆仟玖佰柒拾叁元肆角整(64973.40元)。定损费2300元 程汉辉提供的赔偿清单为:1、车损:64973.40元;2、施救费:2000元;3、鉴定费:2300元。共计:69273.40元。 另查明,王军强所有的豫DM1557号三轮汽车于2013年11月28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程汉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发票、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宋胜利与王军强发生交通事故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易程序):宋胜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军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的发生导致车辆损失,车主程汉辉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程汉辉的车辆损失费:1、车损:64973.40元;2、施救费:2000元;3、鉴定费:2300元。共计:69273.40元。因豫DM1557号三轮汽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程汉辉69273.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李银环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