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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存国、晋英杰、张长江与许珂、郭亚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翟存国,男,41岁。 原告晋英杰,男,48岁。 原告张长江,男,57岁。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珂,男,26岁。 被告郭亚东,男,38岁。 被告中国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翟存国,男,41岁。
原告晋英杰,男,48岁。
原告张长江,男,57岁。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珂,男,26岁。
被告郭亚东,男,38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罡,该公司员工。
原告翟存国、晋英杰、张长江与被告许珂、郭亚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存国、晋英杰、张长江与被告许珂、郭亚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存国、晋英杰、张长江诉称,2013年9月8日15时3分许,许珂驾驶豫D-D88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尧高速公路尧山方向行驶至99km处,与同向行驶的由翟存国驾驶的豫KB6028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翟存国及豫KB6028号乘车人晋英杰、张长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请求:1、被告依法赔偿翟存国医疗、营养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2、赔偿晋英杰医疗、营养等各项损失40000元;3、赔偿张长江医疗、营养等各项损失3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9条、第21条约定,伤者的医疗费产生后应根据合同约定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制度进行核算,保险公司参照医保标准非医保用药按照80%赔付,医保用药按100%赔付,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4条,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伤者没有构成伤残的,营养费应依法不予赔偿,根据保险条款交强险第10条第4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许珂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郭亚东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许珂驾驶豫D-D8819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实际车主为郭亚东),沿郑尧高速公路尧山方向行驶至99km处,与同向行驶的由翟存国驾驶的豫KB6028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徐淑娟)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翟存国及豫KB6028号乘车人晋英杰、张长江受伤的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珂负事故全部责任,翟存国、晋英杰、张长江无事故责任。
翟存国受伤后被送往郏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当天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院10天(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17日),花医疗费11084.44元,入院诊断:1、左前臂皮肤撕脱伤,左侧肱桡肌,尺侧腕屈肌离断伤,左第2/4指背伸肌腱断裂;2、左手第4掌骨骨折。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前臂左前臂皮肤撕脱伤,左侧肱桡肌,尺侧腕屈肌离断伤,左第2/4指背伸肌腱断裂;2、左手第4掌骨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常规换药;2、石膏固定3周,十天后拆线;3、功能锻炼,不适随诊。陪护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出院后又转入禹州市中医院住院,其病历中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均注明10月11日,痊愈出院。花费医疗费6083元。2013年10月15日办理出院证明,出院诊断:左前臂皮肤撕脱伤并肌肉、肌腱断裂,术后痊愈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积极功能锻炼;3、定期回院复诊。
2014年6月25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鉴定所作出,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翟存国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应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翟存国,1973年10月4日生,非农业户口,货物运输司机;兄弟姐妹2人。其母田秀琴,1944年12月27日生;其父翟全成,1938年4月14日,系退休职工;其子翟炫瑜,2010年2月21日生;其女翟钰杰,2003年6月28日生。
晋英杰受伤后被送往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天(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13日),花费2732.10元。入院诊断:1、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肺挫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肺挫伤。出院医嘱:转为当地治疗。出院后转为禹州市中医院治疗,其病历中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均注明10月11日,痊愈出院。花费7339.25元。2013年10月15日办理出院证明,入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2、左肩锁关节脱位;3、左胸锁关节脱位。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2、左肩锁关节脱位;3、左胸锁关节脱位。出院医嘱:继续药物及对症治疗,积极功能锻炼,定期回医院复查,不适来诊。出院证中出院后注意事项:1、继续药物及对症治疗;2、积极功能锻炼;3、定期回医院复诊;4、休息半年。
张长江受伤后被送往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天(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13日),花费5020.50元。入院诊断:1、肋骨多发骨折;2、左肩锁关节脱位。出院诊断:1、肋骨多发骨折;2、左肩锁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出院后转入禹州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其病历中的长期医嘱、短期医嘱均注明10月11日,痊愈出院。2013年10月15日办理出院证明,花医疗费15830.48元。入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右肩锁关节脱位;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3、闭合性颅脑损伤;4、头皮挫裂伤;5、肩背部皮肤挫裂伤。出院证中出院后注意事项为:1、继续药物及对症治疗;2、积极功能锻练;3、定期会员复诊;4、每二个月回院复诊;5、一年后取出内固定;6、取出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整;7、内固定取出后休息半年。
原告翟存国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护理费(1)禹州28天(2)郑州9天(3)郏县1天(4000元/月÷30天)×(28天+9天+1天)=5066.67元;(29041元/年÷365天)×(28天+9天+1天)=3023.45元2、误工费:203天(44421元/年÷365天)×203天=24705.38元;3、营养费38天×10元/天=380元;4、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天=450元;(2)30元/天×29天=870元;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抚养费:(1)女儿,11岁(7年)(2)儿子,4岁(14年)3732.96元/年×(7年+14年)÷2]×10%=14419.6元;(3)父亲,75岁(5年)(4)母亲,70岁(10年)(5年+10年)×(13732.96元/年÷2)×10%=10299.72元总计110710.89元。
原告晋英杰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护理费:(1)郏县5天;(2)禹州32天(29041元/年÷365元)×(32天+5天)=2943.88元;2、误工费:(1)100元/天×37天=3700元(2)100元/天×180天=18000元;3、营养费:10元/天×37天=37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1110元;5、交通费:500元。总计26623.88元。
原告张长江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护理费:(1)郏县6天(2)禹州32天(29041元÷365天)×38天=3023.45元;2、误工费:100元/日×38天=3800元、100元/日×180天=18000元3、营养费:10元/天×38天=38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5、交通费500元;6、二次手术:5000元。总计31843.45元。
2012年11月23日,豫D-D88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200000元。保险期间: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
翟存国、晋英杰、张长江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本车主徐淑娟垫付和豫D-D8819号车主郭亚东垫付100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4421元/年。
上述事实,有翟存国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结算清单、出院证、陪护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晋英杰、张长江提供身份证、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结算清单、出院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上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翟存国与许珂发生交通事故后,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存国、晋英杰、张长江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的发生导致翟存国、晋英杰、张长江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翟存国的损失为:1、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翟存国提供的郑大一附院陪护证明,郏县1天,在郑大一附院住院9天,二人护理,在加禹州市中医院住院24天,在郏县医院住院的当天转郑州,故护理费应为,79.56元/天×(2人×10天+24天)=3500.64元;2、误工费:从受伤到定残前一日共290天,其从事运输业,请求按(44421元/年÷365天)×203天=24705.3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4天×10元/天=34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5、交通费:以800元为宜;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抚养费:(1)女儿,11岁(2)儿子,4岁请求按13732.96元/年×(7年+14年)÷2]×10%=1441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父亲系退休职工,有其他生活来源,请求支付抚养费,不予支持。(4)母亲,70岁请求按10年×(13732.96元/年÷2)×10%=6866.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02148.16元。晋英杰的损失为:1、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34天=2705.04元;2、误工应酌定100天为宜,29041元/年÷365元×100天=7956元;3、营养费:10元/天×34天=34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5、交通费:300元为宜。总计12321.2元。张长江的损失为:1、护理费:(29041元÷365天)×34天=2705.04元;2、误工费:(29041元/年÷365天)×34天=2705.2元(2)(29041元/年÷365元)×180天=14321.59元;3、营养费:10元/天×34天=34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5、交通费300元为宜;6、二次手术费应以4000元为宜。总计25391.99元。因豫D-D88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给翟存国102148.16元、晋英杰12321.2元、张长江25391.99元;
二、驳回原告翟存国、晋英杰、张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翟存国、晋英杰、张长江负担4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李银环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