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189号 原告苏某某,女,1980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0年冬,经人介绍苏某某与陈某某相识并订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勤俭持家为其偿还十几万外债,陈某某使用家庭暴力,无情地伤害了苏某某,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之子陈某甲由苏某某抚养,陈某某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均分,婚前债务苏某某不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们一直感情很好,苏某某说的动手打她,是陈某某和她开玩笑,陈某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冬,苏某某与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11月7日生儿子陈某甲。2012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2日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苏某某回娘家居住。2014年10月15日苏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与陈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苏某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苏某某与陈某某自2012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偶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共同承担抚养教育孩子的责任,夫妻感情还能和好如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红举 审判员 何星布 审判员 周米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范永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