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853号 原告许某某,男,1986年6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龙伟,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86年7月12日生。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许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伟、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许某某与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收养一女许某甲。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缺乏必要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1、依法判令与李某某离婚;2、女儿许某甲由许某某抚养,李某某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婚后感情不好,同意离婚,抱养之女许某甲应由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李某某自理。 经审理查明,许某某与李某某于2004年相识,2010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生气。2010年4月双方抱养一女许某甲,未办理收养手续。2010年7月许某甲办理户籍登记手续,现跟随李某某生活。2014年5月20日许某某与李某某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诉讼中,李某某表示同意与许某某离婚,且双方陈述一致,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庭审中,李某某同意双方所抱养之女许某甲由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李某某自理,但不同意支付许某某在抚养其女许某甲期间的费用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许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许某某与李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诉讼中李某某表示同意离婚,故对许某某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前抱养一女许某甲,虽办理了户籍登记手续,但许某某与李某某未到县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故许某某、李某某与许某甲之间未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未经登记而收养的子女不产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许某甲的抚养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许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其抚养许某甲期间的10000元费用问题,因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许某某与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小霞 审 判 员 马晓沛 人民陪审员 王付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红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