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许广欣与刘胜辉、纪卫营、平顶山万里亿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994号 原告许广欣,男,1944年9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胜辉,男,1978年8月9日生,汉族。 被告纪卫营,男,1983年9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万里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994号
原告许广欣,男,1944年9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胜辉,男,1978年8月9日生,汉族。
被告纪卫营,男,1983年9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万里亿众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耀,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广欣与被告刘胜辉、纪卫营、平顶山万里亿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广欣的委托代理人黄付申,被告刘胜辉、纪卫营、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广欣诉称,2013年12月12日13时20分,原告骑自行车行至洛界公路长桥段时,被刘胜辉驾驶的豫D85705、豫DC570号重型牵引车撞伤,送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治疗终结后,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治疗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因赔偿达不成共识,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刘胜辉、纪卫营及万里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7042.03元,人寿财险公司在投保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胜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刘胜辉是司机不应该承担责任。事故后交交警队押金10000元,垫付款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时直接支付给刘胜辉。
被告纪卫营辩称,刘胜辉是他雇佣的司机,但是事故车入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纪卫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万里公司购买,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也发生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期间内,万里公司并没有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如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3时20分,在238省道郏县长桥镇长桥村路段的公路上,刘胜辉驾驶的豫D85705、豫DC57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许广欣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擦,造成许广欣受伤。事故发生后,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胜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许广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天,许广欣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骨盆骨折;2、尿道损伤、下腹部软组织损伤、脑梗赛、脑萎缩,2014年2月25日出院,住院75天,支付医疗费21304.2元,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2014年6月10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许广欣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许广欣诉至法院。
另查明,1、豫D85705、豫DC570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纪卫营在万里公司处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登记在万里公司名下。该车未办理牌号前在人寿财险公司进行了投保,豫D85705号车引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3410497002029,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单号为805012013410497000620,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豫DC570挂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单号为805012013410497001274,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许广欣户口本户别显示为非农业户口。4、庭审前万里公司要求追加纪卫营为被告,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纪卫营自愿到庭参加诉讼,并表示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本院予以准许。5、刘胜辉为纪卫营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刘胜辉支付许广欣5000元,许广欣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上述款,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时直接支付给其本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许广欣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刘胜辉提供的收据一份,万里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合同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刘胜辉驾驶的豫D85705、豫DC57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38省道郏县长桥镇长桥村路段的公路上,与许广欣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擦,造成许广欣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刘胜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许广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胜辉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刘胜辉系纪卫营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刘胜辉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雇主纪卫营承担。但因豫D85705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豫DC570挂号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其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纪卫营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许广欣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1304.2元,有票据。2、护理费,许广欣住院期间2人护理,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证明,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75天×2人=11934.66元;3、营养费10元/天×75天=75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75天=2250元;5、伤残赔偿金,许广欣受伤时69岁,非农业户口,即22398.03元/年×11年×10%=24637.83元。6、鉴定费600元,为许广欣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鉴于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300元。8、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许广欣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痛苦,其请求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6776.69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人寿财险公司支付。在本案中,人寿财险公司应支付许广欣61776.69元,支付刘胜辉5000元。对许广欣多诉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广欣各项损失共计61776.69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胜辉垫付款5000元。
驳回许广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原告许广欣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王雪云
人民陪审员  王明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苏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