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968号 原告赵某某,女,1967年6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龙伟,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1968年1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世攀,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伟、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世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赵某某与赵某甲于1988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对赵某甲不了解,婚后发现赵某甲脾气暴躁,无端对赵某某殴打,且赵某甲作风不正,经多次劝阻,屡教不改,现分居生活一年有余。请求:1、依法判令赵某某与赵某甲离婚;2、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各自所有,婚后共有财产均分。 被告赵某甲辩称,赵某甲与赵某某是自由恋爱,赵某某的家人不同意两人的婚事,由于赵某某的坚持,才征得其父母的同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感情一直很好,从来没有殴打过赵某某。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为儿女们办理了婚事,现已是爷爷、奶奶、外公、外婆的人了,没有感情,怎么会共同生活几十年。近几年为了增加家庭收入,赵某甲外出承包了一些劳务活,不常在家,但从未有过出轨行为。前段时间儿媳生孩子时,赵某甲与赵某某在一块共同生活近一个月。眼前出现一点小问题,不影响几十年的夫妻感情,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7年10月赵某某与赵某甲自由恋爱相识,1988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赵某乙,1990年3月4日生育一子赵某丙,现均已成家。因为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纠纷,赵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赵某甲离婚。 上述事实,有赵某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赵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已二十多年,双方有稳固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双方应当互敬互爱,体谅对方,加强感情沟通,珍惜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赵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赵某某与赵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小霞 审 判 员 马晓沛 人民陪审员 王付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红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