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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太安与王晓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赵太安,男,1935年9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晓明,男,1977年12月9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赵太安,男,1935年9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晓明,男,1977年12月9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刘中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太安与被告王晓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太安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太安诉称,2014年2月21日,在238省道郏县薛店镇赵寨村路段的道路上王晓明驾驶豫D38311号中型自卸货车与赵太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赵太安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王晓明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太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太安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人寿财险公司是肇事车豫D38311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综上所述,由于司机王晓明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人寿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在该车肇事后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车损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1600元。
被告王晓明缺席无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可以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由于本案是基于王晓明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所产生,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4时许,在238省道郏县薛店镇赵寨村路段的道路上,王晓明驾驶豫D38311号中型自卸货车与赵太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自行车相撞,致赵太安受伤,造成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王晓明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太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当天,赵太安被送往郏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1、左侧枕叶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右侧颧骨骨折;5、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6、双侧腹腔积液;7、右侧额、颞顶部皮下血肿;8、多处皮肤擦伤。2014年4月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4232.1元,住院43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4年8月30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赵太安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赵太安支付鉴定费600元。2014年4月30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赵太安的电动三轮车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0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电动三轮车车损为100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赵太安诉至法院。
另查明,1、豫D38311号车的车主为王晓明,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3410425003673,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人寿财险公司在庭审中对赵太安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赵太安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伤残鉴定书、车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保险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王晓明驾驶豫D38311号中型自卸货车与赵太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自行车相撞,致赵太安受伤,造成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王晓明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太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晓明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豫D38311号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晓明按其责任比例承担。
赵太安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232.1元,有票据及相应的住院病历等证据,本院支持。另外一张1768.05元的票据显示住院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24日,未显示住院科室,赵太安也未提供相应的住院病历等资料,不能认定是由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故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赵太安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证明,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43天×2人=6842.54元3、营养费10元/天×43天=43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5、伤残赔偿金,赵太安79岁,为非农业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22398.03元/年×5年×10%=11199.02元。6、伤残鉴定费600元,为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车损1000元,由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支持。8、车损鉴定费100元,为其进行车损鉴定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鉴于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300元。10、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赵太安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痛苦,其请求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0993.66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人寿财险公司支付。对赵太安多诉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太安各项损失共计40993.66元。
二、驳回原告赵太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赵太安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云
审 判 员  刘笑月
人民陪审员  王明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