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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军杰与刘利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郏民初字第1294号 原告赵军杰,男,1969年6月3日生。 被告刘利敏,男,1976年4月23日生。 原告赵军杰与被告刘利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赵军杰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郏民初字第1294号
原告赵军杰,男,1969年6月3日生。
被告刘利敏,男,1976年4月23日生。
原告赵军杰与被告刘利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赵军杰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杰,被告刘利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军杰诉称,赵军杰与刘利敏双方同属于青岛啤酒的经销商,平时存在相互调货的业务往来。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7日,刘利敏先后从赵军杰处拉崂山牌啤酒1588包(1包9瓶),每包价值16元。后赵军杰在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从刘利敏处拉回563件。2013年10月5日赵军杰跟随刘利敏来拉货的车辆给刘利敏送去161筐(每筐12瓶,折合215包)。该批货物送达刘利敏位于郏县黑庙的仓库后,在刘利敏的办公室内,双方进行结算时,将刘利敏实际从赵军杰处拉货共计1240包的事实错误结算为810包。事后,赵军杰发现错误,多次找刘利敏商量解决此事,刘利敏总是找各种理由推托不认可。请求:1、依法判令刘利敏给付赵军杰430包崂山牌啤酒(1包9瓶,每包价值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刘利敏承担。
被告刘利敏辩称,刘利敏与赵军杰之间有货物来往,但具体数字我不清楚,刘利敏没有多占赵军杰的货物430包,刘利敏与赵军杰之间来往数量已结算完毕,赵军杰起诉刘利敏事实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赵军杰与刘利敏之间有业务往来,赵军杰与刘利敏均属于青岛啤酒经销商。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7日刘利敏从赵军杰处拉崂山啤酒1588包(1包9瓶,每包价值16元)。后赵军杰于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从刘利敏处拉回563包。2013年10月5日赵军杰跟随刘利敏拉货的车辆给刘利敏送161筐啤酒(每筐12瓶,折合215包),该批货物送到刘利敏位于五里庙的仓库后,双方以写条据的方式已结算,后赵军杰向总公司报库存时发现少430包,赵军杰找刘利敏,刘利敏不认可,赵军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刘利敏辩称,双方的业务往来都是以收条的形式进行结算,结算后条子撕毁,赵军杰也认可刘利敏把结算条据撕毁。关于赵军杰提供的商品销售单6张,采购进货单11张,三张照片,光盘系赵军杰自己所制,刘利敏不予质证,不认可,赵军杰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赵军杰提供的采购进货单,商品销售单,刘利敏提供的收到条,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军杰虽然提供有采购单,进货单及商品销售单,并不能证明刘利敏下欠赵军杰430包啤酒,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军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军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新峰
审 判 员  刘银萍
代理审判员  王先芬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晓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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