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金初字第322号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锋,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利培,男,1986年1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周森林,男,1982年7月24日生,汉族。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郏县信用社)与被告丁利培、周森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利培、周森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郏县信用社诉称,2011年11月30日,丁利培与郏县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丁利培向郏县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11.1‰,逾期利率为16.65‰,借款期限二年,周森林、张朋飞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郏县信用社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利培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周森林、张朋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丁利培、周森林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丁利培以建房为由与郏县信用社签订(郏堂)农信个借字(2011)第99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丁利培向郏县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为11.1‰,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二年。双方发生纠纷后,郏县信用向本院出具了借款借据(编号:100000221594)显示“借款人:丁利培用途:建房借款金额:叁万元正起止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止2013年11月30日借款单位(人)丁利培”,且该借款借据中的还款情况登记记录为空,以证明郏县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和丁利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的事实。同时,郏县农村信用社出具的(郏堂)农信保字(2011)第992号保证合同显示周森林、张朋飞是担保人,对丁利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另查明,王瑞与丁利培系母子关系,王瑞在询问笔录中自述丁利培向郏县信用社借款之后转借给了他人使用;庭审中,经向郏县信用社询问,郏县信用社对丁利培是否偿还过借款本金以及利息予以否认。诉讼中,郏县信用社撤回对张朋飞的起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郏县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担保书,丁利培、周森林、张朋飞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郏县信用社举证证明了双方签订合同后,郏县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同时丁利培母亲对丁利培借款的事实也予以了肯定,本案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已到期,丁利培作为借款人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的义务,丁利培的转借行为不影响其还款义务的履行,故郏县信用社要求丁利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周森林、张朋飞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郏县信用社申请撤回对张朋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利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1‰计算,罚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1‰加收50%计算,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 被告周森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丁利培、周森林负担。保全费100元,由被告丁利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刘笑月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