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金初字第105号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魏炯哲,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娥,女1954年1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王天佑,男,1954年10月3日生,汉族。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郏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国娥、王天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魏炯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娥、王天佑 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5日,郏县信用联社与张国娥、王天佑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郏县信用联社向张国娥发放借款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年7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还款方式是逐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王天佑承诺自愿为张国娥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后三年止。合同签订后,郏县信用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张国娥发放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张国娥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履行偿付义务,担保人王天佑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国娥向郏县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月利率9‰,逾期贷款罚息按加收40%计算,从2010年7月25日起至借款不完之日止);2、王天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国娥、王天佑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郏县信用联社与张国娥、王天佑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郏县信用联社向张国娥发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年7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还款方式是逐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王天佑承诺自愿为张国娥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后三年止。合同签订后,郏县信用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张国娥发放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张国娥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履行偿付义务,担保人王天佑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国娥向郏县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月利率9‰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加收40%计算,从2010年7月25日起至借款不完之上止);2、王天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郏县信用联社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同意借款意向书、担保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郏县信用联社与张国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故郏县信用联社要求张国娥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天佑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逾期利息加收40%计算,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天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国娥、王天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