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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郏县信用联社)与张高宽、刘飘红、刘小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金初字第104号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豪兵、魏炯哲,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高宽,男,1975年11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刘飘红,女,1975年9月8日生,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金初字第104号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豪兵、魏炯哲,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高宽,男,1975年11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刘飘红,女,1975年9月8日生,汉族。
被告刘小姣,女,1989年3月23日生,汉族。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郏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张高宽、刘飘红、刘小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高宽、刘飘红、刘小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9日,郏县信用联社薛店信用社与张高宽、刘小姣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郏县信用联社薛店信用社向张高宽发放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还款方式是按月清息,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同时,被告刘小姣自愿为张高宽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三年止。合同签订后,郏县信用联社薛店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张高宽发放借款25000元,张高宽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履行偿付义务,担保人刘小姣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张高宽与刘飘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飘红应履行清偿义务,刘小姣应履行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郏县信用联社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令张高宽向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月利率按9‰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加收40%计算,从2010年7月29日起至借款还完之日止;2、依法判令刘飘红、刘小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郏县信用联社与张高宽、刘小娇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郏县信用联社向张高宽发放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还款方式是按月清息,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刘小姣为张高宽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小姣与郏县信用联社签订有借款担保书,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三年止。合同签订后,郏县信用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张高宽发放借款25000元,款借出后经催要未果,郏县信用联社于2014年8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令张高宽向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月利率按9‰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加收40%计算,从2010年7月29日起至借款不完之日止;2、依法判令刘飘红、刘小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刘飘红与张高宽于1998年1月17日结婚,上述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
以上事实,由郏县信用联社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同意借款意向书、担保书、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郏县信用联社与张高宽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故郏县信用联社要求张高宽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飘红与张高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刘飘红应对张高宽的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刘小姣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内,刘小姣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高宽、刘飘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从欠款之日和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刘小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高宽、刘飘红、刘小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国荣
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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