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金初字第96号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峰,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炯哲、吴豪兵,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峰芳,女,汉族,1967年9月25日生。 被告王增现,男,汉族,1965年4月28日生。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郏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峰芳、王增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魏炯哲、吴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峰芳、王增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郏县信用联社与王峰芳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郏县信用联社向王峰芳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1‰,还款方式是逐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王增现自愿为王峰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五年止。合同签订后,郏县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王峰芳发放贷款30000元。王峰芳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履行偿付义务,担保人王增现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王峰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月利率按11.1‰,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40%计收,从2011年6月28日起至借款还完之日止);2、判令王增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峰芳、王增现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薛店信用社系郏县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王峰芳于2011年6月28日与郏县信用联社薛店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王峰芳作为借款人向薛店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止,月利率11.1‰,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40%加收,王增现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王增现系王峰芳的丈夫,于2011年6月20日向郏县信用联社提供了其签名的借款担保书。该款贷出后,利息封至2011年12月24日。款到期后,因还款发生纠纷,郏县信用联社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郏县信用联社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同意借款意向书、担保书、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郏县信用联社与王峰芳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故郏县信用联社要求王峰芳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增现系王峰芳的丈夫,并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峰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1.1‰算,罚息自2013年6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1.1‰加收40%算,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增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50元,由被告王峰芳、王增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王雪云 人民陪审员 王明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