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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957号 原告郭某某,女。 被告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957号
原告郭某某,女。
被告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郭某某与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半年后,于农历2013年9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无法沟通,且石某某婚前隐瞒生理有缺陷的病史,双方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故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郭某某与石某某离婚;二、石某某赔偿郭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石某某承担。
被告石某某辩称,石某某与郭某某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郭某某与石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9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4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经询问,双方均称于2014年7月份开始分居。诉讼中,石某某提交借条三份、郏县人民医院前列腺液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为结婚借有外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及自己所患病仅为前列腺炎且已治愈。对此证据郭某某均不认可。关于庭审中,石某某称为结婚给郭某某彩礼及现金等共计12万多元,郭某某仅认可定亲时给付30000元,彩礼40000元,买戒指3600元,端午节1000元,价值1600元的索尼相机一台,在郑州邮政银行英谐路支行存入7000元用于购买耳环,为其过生日花费1579元,过生日给其现金1000元,石某某母亲给其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4500元,2014年7月8日给其2000元,对其余款项不认可。但称该钱已全部用于结婚时买东西及日常生活开支,不同意返还钱款。
上述事实,有郭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石某某提供的借条三份、郏县人民医院前列腺液检验报告单一份,2014年8月19日对郭某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8月21日对石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和守护。郭某某要求与石某某离婚,石某某表示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郭某某与石某某作为夫妻,应多进行沟通交流,以减少矛盾的发生,使生活更和睦。故郭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郭某某与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卫真
审判员  周米娜
审判员  何星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小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