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832号 原告郭某某,女,1963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某某,男,1964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1992年农历12月5日郭某某与高某某按农村传统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6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甲。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打生气,2003年家庭矛盾升级,实在无法共同生活,郭某某外出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高某某辩称,高某某不同意离婚,一家人不容易,从结婚到现在,夫妻之间有感情,高某某脾气不好,因家务琐事生过气,孩子没有成家,且还抱养有女儿,因而不能离婚。 经审理查明,郭某某与高某某1992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6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甲。庭审中高某某提供户籍证明一份,以此证明2002年3月2日抱养一女儿高洋,郭某某对此不认可。2014年7月14日郭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与高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郭某某提供的身份证,高某某提供的户口本、照片、社会抚养费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某某与高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有子女,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共同承担抚养教育孩子的责任,夫妻感情还能和好如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卫真 审 判 员 何星布 人民陪审员 冯国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米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