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27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世攀,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少刚,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伟、朱世攀,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陈某某与吴某某1993年10月相识,于1994年4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个女儿、一个儿子,儿子叫吴某甲,今年18岁,女儿叫吴某乙,今年16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打生气,特别是自2009年以来,吴某某常酒后回到家中对陈某某进行打骂,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与吴某某离婚;2、婚生儿子吴某甲,女儿吴某乙由谁抚养,由子女决定;3、共同财产位于安良塔林坡腾达古件青瓦厂及厂门口临街房区计29间(上下两层)归陈某某所有。城关镇经三路南段路东临街两间三层归吴某某,塔林坡4组老宅平房三间归陈某某所有。 被告吴某某辩称,吴某某与陈某某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陈某某诉状中所述的离婚理由纯属不实,完全不能成立。吴某某与陈某某于1993年认识,1994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相敬如宾,感情融洽并生育女儿吴某乙,儿子吴某甲,夫妻之间虽然偶尔争吵,但属夫妻正常的碰撞,不像陈某某所述的那样经常吵架打架,双方婚后在一起生活20年,如果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不符合常理。吴某某不存在殴打陈某某的情况。因吴某某一直外出做生意,可能存在对陈某某照顾不周的地方,现在吴某某向陈某某道歉,并保证以后对陈某某更多的关爱。因双方生育的儿女都正在上高三,正处于人生中非常重要的时刻,吴某某不想因与陈某某的矛盾影响儿女的成长。故此,吴某某希望法庭根据法律规定对陈某某进行说服,化解双方之间的疙瘩,维护一个不该被解散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吴某某1993年10月相识,于1994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月20日生儿子吴某甲,1996年8月14日生女儿吴某乙。2012年陈某某因家务琐事生气、曾起诉与吴某某离婚,后陈某某于2012年3月5日撤诉。2013年12月31日陈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吴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陈某某提供的身份证、(2012)郏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照片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吴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共同承担抚养教育孩子的责任,夫妻感情还能和好如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鹏 代理审判员 何星布 人民陪审员 李素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米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