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997号 原告闫三立,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攀攀,男,1984年9月3日生,汉族。 被告王凯歌,男,1986年9月5日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辉,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冰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闫三立与被告孙攀攀、王凯歌、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三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付申,被告孙攀攀、王凯歌、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天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三立诉称,2014年1月22日16时30分,闫三立驾驶豫DNL622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西环路广天乡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攀攀驾驶的豫D86255、豫NZ795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闫三立受伤,送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闫三立的伤现已治疗终结,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闫三立的伤残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因赔偿事项双方达不成共识,故此,闫三立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评估鉴定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231664.3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攀攀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是孙攀攀是王凯歌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凯歌辩称,事故属实,孙攀攀是王凯歌雇佣的司机,但是事故车入有全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而且王凯歌支付闫三立17000元,另外在交警队交有押金20000元。 被告中天物流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应提供真实有效的保险单,其次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供审验合格的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资格证,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较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对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6时30分,孙攀攀驾驶的豫D86255、豫NZ795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郏县西环路广天乡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闫三立驾驶豫DNL62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闫三立受伤,两车损坏。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天,闫三立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进行医疗,入院诊断:一、胸部挤压伤:1、右胸部多发肋骨(3-10)骨折;2、双肺挫裂伤;3、右胸部皮下积气;4、右胸部软组织挫伤。二、枕部头皮撕脱伤。3、肝功损害。2014年5月21日出院,住院121天,支付医疗费18656.2元,住院期间护理2人。事故后,闫三立因对车辆施救,支付施救费2000元。2014年7月25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闫三立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2014年3月12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自(2014)第066号评估鉴定书,鉴定豫DNL622号车的损失价值为50916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人寿财险公司在诉讼中对闫三立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和车损评估鉴定书均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均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 另查明,1、王凯歌为豫D86255、豫NZ795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中天物流公司,孙攀攀为王凯歌雇佣的司机,豫D86255号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单号为805072013410103004446,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805012013410103003902,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豫NZ795挂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805012013410103004721,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闫三立提供了自2012年5月其在郏县东城区东方港湾小区的租房合同、街道办事处及社区支部委员会以及公安局出具的在城镇居住的证明。4、事故发生后,王凯歌支付闫三立17000元,闫三立的请求中包含该笔款,王凯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时直接支付给其本人。5、闫三立提供了其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但并未提供其从事运输业的其他证明。6、豫NZ795号挂车的实际车主为王凯歌,该车未进行过户,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永城市培强运输有限公司,从各方提供的证据中未显示豫NZ795号挂车与中天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闫三立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损评估鉴定书、车损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房屋租赁协议、租赁费收到条、购房合同、交通费票据、运输资格证,王凯歌提供的收到条、押金条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孙攀攀驾驶的豫D86255、豫NZ795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郏县西环路广天乡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闫三立驾驶豫DNL62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闫三立受伤,两车损坏。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孙攀攀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孙攀攀系王凯歌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孙攀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王凯歌承担。而中天物流公司作为豫D86255号的挂靠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豫D86255号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NZ795号挂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投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其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王凯歌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中天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闫三立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656.2元,有票据。2、护理费,闫三立提供了2人陪护的证明,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121天(住院天数)×2人=19254.58元。3、营养费1210元(10元/天×121天)。4、伙食补助费3630元(30元/天×121天)。5、残疾赔偿金,闫三立50岁,提供了其事故前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即22398.03元×20年×20%伤残系数=89592.12元。6、伤残鉴定费600元,有票据。7、误工费,闫三立提供了道路运输业资格证且初次领证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但其提供的货车行车证非其本人为所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事故前一年从事交通运输业,结合其伤情及伤残程度,误工费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2398.03元÷365天×183天=11229.70元。8、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闫三立造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痛苦,其请求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支持400元。10、车损50916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车损评估意见书进行确认,本院予以支持。11、车损鉴定费2000元,为其进行车损评估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2、施救费2000元,为事故后对其车辆进行施救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09488.6元,其中122000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剩余87488.6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87488.6元×50%=43744.3元。由于事故后王凯歌已支付闫三立17000 元,故在本案中,人寿财险公司应支付闫三立共计148744.3元,支付王凯歌17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三立各项损失共计148744.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凯歌垫付款17000元。 三、驳回原告闫三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3元,原告闫三立负担140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王雪云 人民陪审员 王明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