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238号 原告马某某,女。 被告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马某某与邵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四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9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甲。因马某某与邵某某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邵某某性格粗野,经常无故殴打马某某,2013年6月1日邵某某因琐事对马某某进行了毒打,致使马某某受伤,为此马某某带着女儿回到宁夏泾源县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因马某某与邵某某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马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之女邵某甲由马某某抚养,抚养费由马某某与邵某某共同负担;3、双方婚前的财产各人的归各人所有,婚后财产均分;4、本案诉讼费由邵某某承担。 被告邵某某辩称,邵某某不同意离婚,马某某所述不属实。邵某某与马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认识时间较长,邵某某给马某某5万元彩礼,婚后生育有一女邵某甲。虽然婚后邵某某和马某某偶因琐事生气,但邵某某没有在母亲的唆使下殴打马某某。马某某诉称双方分居一年半之久,这不是事实。双方婚生之女邵某甲出生日期是2011年10月22日,但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是在2011年12月19日,邵某某怀疑邵某甲并非双方婚生之女,申请进行亲子鉴定。 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与邵某某于2010年初认识并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甲,2011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马某某与邵某某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马某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邵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分居生活,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马某某与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彦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国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