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141号 原告高振引,男,1956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高峰,河南省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石自阳,男,1985年5月29日生。 原告高振引与被告石自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高振引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峰、被告石自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振引诉称,2013年10月高振引因无售烟合同卡,经村干部介绍,将烟叶通过石自阳的售烟合同卡出售,石自阳私自将高振引的烟款取走。高振引多次找石自阳讨要该款,石自阳一直推脱不还。请求:依法判令石自阳返还高振引烟款6560.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至)。 被告石自阳辩称,高振引所诉不属实。村干部没有找石自阳说过高振引将烟叶通过石自阳的售烟合同卡出售,高振引也没有找石自阳讨要过烟款。高振引提供的发票显示售烟人姓名为石自阳,但不能证明高振引将烟叶通过石自阳的售烟合同卡出售。石自阳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同意返还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高振引去郏县茨芭镇烟站出售烤烟,因没有售烟合同卡,经郏县茨芭镇政府工作人员介绍,将烟叶通过石自阳的售烟合同卡出售,郏县茨芭镇烟站将烟款6560.12元打到石自阳的存折上,并出具两张河南省国家通用机打发票。对此石自阳称,两张发票属实,但证明不了高振引的烟叶通过石自阳的售烟合同卡出售,烟款打到石自阳的存折上。 2014年8月13日郏县茨芭镇苏坟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村委员用石自阳的售烟合同卡交给本镇其他村民使用,烟款打到石自阳的存折上,石自阳将该烟款领取。 诉讼中,本院对郏县茨芭镇苏坟寺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进行核实,该村现任支部书记王某某称,为完成村里烟叶收购任务,原村支部书记王某甲拿石自阳的合同卡让其他烟农使用,烟款打到了石自阳的卡上。 上述事实,有高振引提供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张、郏县茨芭镇苏坟寺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对郏县茨芭镇苏坟寺村支部书记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振引将烟叶通过石自阳的售烟合同卡出售,烟款打到石自阳的存折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石自阳为自己获得了利益,致使高振引受到了损失,且石自阳的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高振引请求从2013年1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石自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高振引本金6560.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自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小霞 审 判 员 马晓沛 人民陪审员 王付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红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