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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797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8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1965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6月3日生,汉族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797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8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1965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4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宝殿、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付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6日,高某某与张某某登记结婚。因张某某生理有缺陷,使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睦,而且张某某脾气粗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0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时高某某曾起诉与张某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自2010年至今双方分居已四年之久,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抱养的女儿由高某某抚养;3、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高某某所诉部分不属实,张某某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女儿由张某某抚养,高某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返还婚前彩礼15000元,给抱养女儿的母亲营养费20000元,共计35000元。
经审理查明:高某某与张某某2005年打工时相识,2005年3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0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16日抱养一女儿,取名张某甲。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2012年正月高某某及女儿张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3月高某某曾起诉与张某某离婚,郏县人民法院(2012)郏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2014年7月4日高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诉讼中高某某自愿放弃所有财产。
上述事实,由高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证明、(2012)郏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禹州市磨街乡村委会证明,张某某提供的郏县人民医院精液分析报告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某某与张某某打工期间相识,2005年3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0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16日抱养一女儿,取名张某甲。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高某某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高某某请求与张某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称抱养女儿张某甲,因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待办理相应手续后再确定张某甲抚养权问题,现本案暂不做处理。婚后共同财产高某某自愿放弃,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等3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张某某家中现有财产,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红举
审判员  何星布
审判员  周米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范永存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