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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伟浩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149号 原告鲁伟浩,男,24岁。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朱振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149号
原告鲁伟浩,男,24岁。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朱振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鲁伟浩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伟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伟浩诉称,2014年8月15日鲁伟浩驾驶冀COV32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郏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白庙乡大郭庄路口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陈尚店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鲁伟浩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尚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是冀COV32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在郏县交警队的调解下,鲁伟浩已经赔偿陈尚店家属240000元,而保险公司迟迟不把该款支付给鲁伟浩。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鲁伟浩因交通事故致陈尚店死亡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投保车辆冀COV329号被保险人为张校奎,不是鲁伟浩,鲁伟浩与保险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鲁伟浩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庭应驳回鲁伟浩诉讼请求;2、如法庭不驳回鲁伟浩起诉,因鲁伟浩与保险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该车辆造成伤者陈尚店死亡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在鲁伟浩具备合法有效驾驶证和投保车辆具备有效的行驶证的前提下进行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4、鲁伟浩诉请的为伤者赔偿的各项损失待质证后再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鲁伟浩与张校奎共同经营服装生意期间,共同投资购买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进行车辆登记时行驶证上的所有人登记为张校奎,车号为冀COV329号,并以张校奎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200000元)。2014年6月双方不再共同经营,冀COV329号小型普通客车经鲁伟浩与张校奎商定归鲁伟浩所有,但没有办理所有人变更登记。
2014年8月15日,鲁伟浩驾驶冀COV32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郏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白庙乡大郭庄路口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陈尚店撞伤,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挫伤;2、枕骨骨折颅底骨折;3、右侧广泛性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花医疗费13475.7元。2014年8月18日郏县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证上注明:病情危重,建议继续治疗),同时到平顶山市中国人民解放军“152”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术后:1、右硬膜下血肿;2、多发脑挫裂伤;二、继发癫痫持续状态;三、右髋关节脱位、骨盆骨折;四、双肺感染;五、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37414.21元,2014年9月4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3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伟浩驾驶机动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没有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尚店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9月18日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为:鲁伟浩一次性赔偿陈尚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各项费用240000元,并已经履行完毕。
另查明,1、受害人陈尚店,男,1955年11月16日生,住郏县白庙乡黑庙村,身份证号码410425195511164516。陈尚店之母亲程狗妮,1926年4月29日生。陈尚店兄弟姊妹4人;2、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
庭审中鲁伟浩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已赔偿陈尚店的费用为:1、医疗费50889.91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20天=20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0天×2人=3182元;5、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20天=1340元;6、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7、死亡赔偿金8475.34元×20年=169506.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55年÷4人=7034.66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02730元。起诉数额(302730元-122000元)×60%+122000元=23043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鲁伟浩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尸检报告、治疗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证人张校奎的证言等证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现鲁伟浩是冀COV32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有该车行车证上注明的所有权人张校奎出庭作证的证言佐证。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有保险单佐证。该车于2014年8月15日发生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伟浩承担同等责任,陈尚店承担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造成陈尚店死亡,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解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冀COV3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鲁伟浩为该事故赔偿受害人陈尚店死亡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具体损失:1、医疗费,由于陈尚店属于危重病人,2014年8月18日在郏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上注明:病情危重,建议继续治疗,且当日即到平顶山市中国人民解放军“152”医院住院抢救治疗,故在平顶山市中国人民解放军“152”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与陈尚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具有关联性,医疗费属于其实际损失的部分,应予以认定。其医疗费合计为50889.91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3、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20天=200元,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0天×2人=3182元,因陈尚店系为重病人,其请求2人护理不违反法律规定;5、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20天=1340元;6、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7、死亡赔偿金8475.34元×20年=169506.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5年÷4人=7034.66元;9、交通费,虽然未提供票据,但陈尚店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请求1000元较为符合客观情况,以上合计252732.37元;10、精神抚慰金,鲁伟浩请求按50000元计算,鲁伟浩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计为302732.37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的180732.37元部分,按同等责任,由于鲁伟浩为机动车一方,陈尚店为行人,应按6:4比例承担,鲁伟浩应承担60%的责任,计108439.42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中赔付。故该事故的损失保险公司共应向鲁伟浩理赔230439.42元。庭审中鲁伟浩请求230438元,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鲁伟浩230438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元,原告鲁伟浩负担5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4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张 潇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永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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