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郏民初字第1406号 原告黄某某,女,1933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董某某,女,1969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1972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某公司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甲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黄某某、董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某公司甲(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付申,被告胡某某,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黄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董某某、王某某诉称,2013年4月24日,三原告亲属王某甲驾驶豫D77725号货车去襄城县源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送熟料时,被胡某某的豫D63296车的熟料烧伤。送襄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后转平顶山市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186187.55元。后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达不成共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黄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因亲属王新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86187.55元;2、伙食补助费720元;3、营养费240元;4、护理费3360元;5、误工费3120元;6、丧葬费17101.5元;7、死亡赔偿金491300元;8、赡养人生活费34332.4元;9、精神抚慰金100000元;10、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838361.4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的车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运输公司与胡某某之间是车辆服务合同关系,不对事故车辆拥有所有权,支配权;2、胡某某对车辆的一切营运有协议约定,事故一切责任有胡某某承担;3、胡某某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主车强制险和挂车商业三责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在法律范围投保限额内承担,多出部分由胡某某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有证据证明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并且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情况下,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保险公司合理合法赔偿;2、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豫D63296号、豫DA67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胡某某自行出资购买,胡某某为该车实际车主。2013年4月24日,王某甲驾驶的豫D77725号重型牵引半挂车与胡某某所雇佣的司机王某乙驾驶的豫D63296号、豫DA67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郏县水泥厂装水泥熟料后一同运往襄城县源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早上7点左右王某甲先卸完了熟料,后豫D63296号、豫DA67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开始卸熟料。在卸熟料过程中,由于该车右侧中门保险挂钩损坏,在车厢尚未升起的情况下右侧中门突然打开,熟料瞬间向外倾泻,将正好经过此处的王某甲摧倒并将王某甲下半身全部掩埋,致使王新强严重烧伤,被送襄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后转平顶山市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186187.55元。事发后襄城县公安局王洛派出所赴现场进行了调查,确认该事故属实。 另查明,1、豫D63296号、豫DA67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个交强险和两个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保额为794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王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胡某某垫付医疗费180000元,后胡某某又支付了丧葬费20000元,共计200000元;3、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人均工资为44421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 庭审中原告黄某某、董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赔偿清单数额为:1、医疗费186187.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4天=720元;3、营养费:10元×24天=240元;4、护理费:70元×24天×2=3360元5、误工费:130元×24天=3120元;6、丧葬费:34202×12×6=17101.5元;7、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4565元×20=4913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0元;9、赡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5年×2人=34332.4元;10、交通费:2000元。总计:838361.45元。 诉讼中,原告黄某某、董某某、王某某撤回了对运输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黄某某、董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襄城县公安局王洛派出所证明、襄城县源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所雇佣的驾驶员王某乙驾驶的豫D63296号、豫DA67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襄城县源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卸熟料时,由于该车右侧中门保险挂钩损坏,在车厢尚未升起的情况下右侧中门突然打开,熟料瞬间向外倾泻,将正好经过该处的王新强烧伤,对此,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胡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故黄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就该事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豫D63296号、豫DA67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发生事故时车辆处于运作状态,该过程是交通运输的组成部分,故胡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黄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的具体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86187.55元;2、误工费,因王某甲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故按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人均工资为44421元/年计算,每天工资为121.7元,王某甲住院24天,即121.7元/天×24=2920.8元;3、护理费:因2014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9041元/年,每人每天79.56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24天,即79.56元/天×24天×2人=3818.88元;4、交通费虽没有相关票据,王某甲受伤致死是实情,酌情认定500元适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4天计算,每天30元,即30元×24天=720元;6、营养费:按住院天数24天,即10元×24天=240元;7、丧葬费:因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故按37958÷12×6=18979元;8、死亡赔偿金:因王某甲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9、精神抚慰金70000元;10、赡养人生活费:王某甲母亲黄某某现年81岁,即5年×5032.14元÷2个子女=12580.35元。以上费用共计元。因胡某某已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20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支付给黄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元。胡某某垫付的费用2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元; 二、被告某公司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某垫付款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5元,原告黄某某、董某某、王某某负担1373元;被告某公司乙负担10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举 代理审判员 何星布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米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