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郏法执字第110号 申请人李曾杰,男,1963年4月10日生。 被执行人王命雄,男,1971年8月16日生。 本院在执行李曾杰与王命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的(2009)郏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王命雄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命雄在河南省双峰轻工实业有限公司有10%的股权(即200万元)。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王命雄在河南省双峰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10%的股权(即200万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鲁青建 执行员 杨红伟 执行员 姬登攀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何星布 |